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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6 17:11:34

一文读懂丨中国虚拟货币监管简史 - 知乎

一文读懂丨中国虚拟货币监管简史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一文读懂丨中国虚拟货币监管简史刘红林律师​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 主任中国需要Web3.0,Web3.0的发展也需要中国。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对于虚拟货币的发展,采取的是不同的路径。中国内地主要从区块链(币链分离)、元宇宙角度入手发展互联网经济延伸出来的数字经济,而中国香港则从虚拟货币角度入手发展传统金融体系延伸出来的数字经济。本篇文章我们以极简解读的方式,为大家梳理中国内地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历程,希望有助各位Web3.0创业者的合规发展。一、比特币时代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89 通知”)2013 年 12 月 3 日,因当时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所谓“比特币”(Bitcoin)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内也有一些机构和个人借机炒作比特币及与比特币相关的产品,故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 [2013] 289 号),以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核心内容:(1)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自比特币进入监管视野开始,我国就采取了相对谨慎的监管态度,首先直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可以说是国内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基本原则,一直延续至今。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法院判决较多地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并以虚拟商品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二、ICO 时代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九四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因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大量涌现,投机炒作盛行,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故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共网信办,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核心内容:(1)将 ICO 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明确了代币的非货币属性,并禁止各类代币交易所的兑换、买卖、定价和信息中介服务。(2)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包括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4)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同时,2017 年 9 月 13 日,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明确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价值基础;各类所谓“币”的交易平台在我国并无合法设立的依据。之后,各个监管部门也从各自的监管范围内进一步警惕虚拟货币的潜在风险。这也将大部分虚拟货币交易所以及相关项目驱逐到了海外。在这个时期,无论是在政策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并不妨碍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商品,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按照“风险自负”这一原则进行裁判: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事人非法从事民事活动,并据此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九四公告并未禁止自然人进行虚拟货币买卖和投资的行为,但是由于九四公告将 ICO 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所以从国家政策的角度考量,法院否定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裁判开始增多。三、Crypto 时代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924 通知”)2021 年 9 月 15 日,因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故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 [2021] 237 号),以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核心要点:(1)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以虚拟货币为中心所衍生的一切活动(可以说是一切为虚拟货币定价,并提供流通的业务,提到的大部分业务属于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我国境内一律受到严格禁止,甚至涉嫌刑事犯罪。(3)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这条规定首次对境外交易所的国内业务进行了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定性。可以根据我国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分三块进行理解。首先,对于境外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由于其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金融犯罪。其次,对于为境外交易所的境内服务商(如第三方技术外包、媒体公关、银行结算),由于服务对象的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服务商可能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共同犯罪,或单独的帮信罪等。最后,如果境外交易所在我国领域外通过互联网向对我国公民提供虚拟货币服务,并采取相应违反我国法律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我国法律约束。更进一步讲,如果境外交易所的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只要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损失所在地为中国 ,我国司法机关就有域外管辖权。(4)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这条规定的出现,对后续有关虚拟货币的民事司法审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类案件中,多以委托购买、委托投资产生的纠纷。法院在认定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基础上,如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我国《民法典》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监管总结通过上述整理分析,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严格的监管逻辑在于,出于国家金融稳定角度,切断所有虚拟货币与法币(主要是人民币)的流通,明确虚拟货币的“非货币”属性,这里就包括虚拟货币的发行(ICO)、交易(法币兑换、币币兑换)这两个虚拟货币交易所重要的业务。在此基础上,在刑事层面打击因虚拟货币的属性带来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洗钱等犯罪,在民事层面为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可以简单总结为以下几点:(1)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2)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3)并未对持有虚拟货币行为本身加以界定,即持有虚拟货币仍属于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作者:刘红林律师(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拥有10年法律、互联网创业经验,曾担任腾讯战略投资法律科技公司副总裁、某上市公司私募基金法务经理,擅长从商业模式和法律实务角度针对案件提出具有操作性的落地方案,为客户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担任多家上市公司背景区块链公司法律顾问,先后为100+区块链企业、项目提供合规咨询及法律服务,实战经验丰富。Will LiaoAmerican University 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国际商法硕士,曾供职于国内头部律所,从事境内外资本市场法律服务,协助金融机构于香港,新加坡,伦敦发行数十亿美元债券工具,并深度参与企业 IPO,兼并收购事宜。发布于 2023-06-01 14:12・IP 属地日本货币虚拟货币数字货币​赞同 1​​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前沿丨从各国政策看 国内虚拟货币定性趋势 - 知乎

前沿丨从各国政策看 国内虚拟货币定性趋势 - 知乎首发于郭志浩律师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前沿丨从各国政策看 国内虚拟货币定性趋势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虚拟货币全球政策分析评论文章集合(持续更新中)一、序章丨研究全球虚拟货币法律政策「出路何在」 1.国内针对虚拟货币的三次大调整 2.针对虚拟货币行业立法研究的紧迫性 3.研究全球虚拟货币法律政策的必要性点击标题可查看更详细的文章内容二、全球横评!加密货币监管政策的三大阶段与趋势 1.第一阶段:加密货币的定性和风险提示 2.第二阶段:ICO的收紧 3.第三阶段:从小众走向主流点击标题可查看更详细的文章内容三、前沿:从全球各国对虚拟货币定性看未来趋势​ 1.各国虚拟货币定性详解 2.各国虚拟货币定性总结 3.附录:法律依据引用点击标题可查看更详细的文章内容四、前沿:从各国政策看 国内虚拟货币定性趋势(本文)(以下为正文)01虚拟货币定性的重要意义理解虚拟货币的本质定义对于我们应对这一新兴领域至关重要。这种理解不仅有助于揭示虚拟货币的实际属性和功能——是否属于货币、商品、证券,或者其他类别,同时也对其交易模式、税收处理和法律保护等方面造成直接影响。进一步来说,对虚拟货币的精确定义提供了制定监管框架的基础。不同的定义可能对应不同的监管策略和手段。最终,清晰的定义能让区块链市场的参与者更准确地识别他们投资或交易的对象,从而做出更为科学的风险评估,提升市场透明度,并推动区块链这一新兴行业的进一步发展。02各国对虚拟货币定性简述「这里只是简单对比,想了解各国详细定性的朋友们可以去阅读我们的上一篇文章《前沿:从全球各国对虚拟货币定性看未来趋势》」中国、澳门将虚拟货币视为虚拟商品因为商品类监管法律比较成熟和完善,所以在裁判执行方面,这种定性可以为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其能够根据相关财产法规定进行裁决和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此种定义在监管和反洗钱方面存在一定的挑战。虚拟货币最大的特性就是其交易和流动性更加容易,传统的商品是不具备这一特点的。此外,传统商品对于金融监管的冲击很小,但虚拟货币常被用于洗钱,因此反洗钱方面也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合规措施,以防止虚拟货币被用于非法活动。主流上包括欧盟、美国、英国、法国、泰国、韩国等将虚拟货币视为数字资产比如欧盟定性为有价值的数字表示,这可以看做是“虚拟商品”这一概念的细分和延伸。这种定性有助于确立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促进市场的透明度和合规发展。然而,数字资产的性质使得监管和合规方面面临着挑战,需要制定相应的更加完备的监管框架和措施来平衡创新发展和风险防范。日本、萨尔瓦多将虚拟货币视为货币或者货币支付方式在裁判执行方面,虚拟货币作为正式的货币支付方式,可以依据现有的相关货币法律进行承认和执行。这为裁判提供了更直接的指导和依据,同时也便于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和反洗钱措施。然而,将虚拟货币视为货币也存在一些挑战,如稳定性和法律适用性的问题,以及与传统金融体系的融合等,特别是国家主权货币面临重大挑战。香港(清单内币种)、加拿大将虚拟货币视为证券在裁判执行方面,可以依据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和执行。这种定性使得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能够对虚拟货币市场进行监督和调控,防止欺诈和不当行为,利于金融稳定,同时防范了洗钱等非法活动。然而,这也增加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合规成本和法律风险,同时限制了虚拟货币的流动性和跨境交易,否定了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原本创设精神。03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证券理论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定义理论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在数字环境中存在的,非物质的资产。虚拟财产往往可以在网络上买卖,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市场,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定义,综合学术界主要观点,虚拟财产除了具有一般的资产特性之外,最大的特性便是数字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具有如下特性:①数字性:这种特性指的是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它没有物理形态,无法触摸,但却能在网络或数字环境中被存储、使用、交易。这类财产是由二进制代码构成,通过复杂的算法和程序设计,能呈现出丰富的功能和应用场景。②稀缺性:基于二进制代码开发的虚拟财产虽然很容易复制,但是必然也会有数量限制,为保证其价值稳定性,肯定不能无限制复制。③价值性:虚拟财产应具有内在价值,能够在市场上被他人认可并愿意为其付出一定代价。④可交易性:虚拟财产应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能够在需要的时候转手交易,转化为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⑤财产权保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无故剥夺。虚拟货币网络财产特征从这五点基本特征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虚拟货币具有明显的网络虚拟财产特征。 ●首先,虚拟货币具有数字性。这种数字性主要指的是其生成和交易全过程在数字化环境中完成。以比特币为例,其产生过程,通常被称为“挖矿”,就是通过解决一系列复杂的算法问题以验证和记录网络交易信息。基于区块链的技术框架,其本质上是一个公开、去中心化的数据仓库,每个数据块都包含一定量的交易信息,这些数据块依时间顺序一一链接,构建出一条信息链。当数据块一旦被添加到区块链中,其内部信息几乎不能被更改,因为任何修改都会引起数据块哈希值的变化,这种变化会被网络中的其他参与者迅速察觉。比特币的所有者通过一个被称为“钱包”的应用程序来管理他们的比特币。这个“钱包”并不实际“储存”比特币,而是保存了一对加密的数字密钥,公钥用于接收比特币,而私钥用于签署交易,证明比特币的所有权。这种构架让比特币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只需网络连接就能进行发送或接收,这是比特币数字性的重要体现。●其次,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据著名虚拟货币信息平台Coinmarketcap统计,大多数虚拟货币的供应量是有限的。例如,比特币的总供应量被技术算法限定为2100万枚,一旦达到这一数量,将不会再产生新的比特币。即使是供应量无限的狗狗币,其年通胀率也被控制在5.2%左右,基本在通胀正常范围内。而近期诸多虚拟货币设计机制趋势呈现通缩模式,如以太坊从PoW转换到PoS后,每日销毁的手续费ETH数量超过了通过Stake质押产出的ETH,此外还有BNB、AVAX、COCOS等,这类代币的燃烧机制进一步会加剧其稀缺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项目方突然增发1000%以上,甚至选择撤池子跑路的币种,我们应该明确认识到,这些并非真正的虚拟货币,而更像是金融诈骗工具。这种情况在分析虚拟货币的稀缺性时应予以排除。 ●再次,虚拟货币具有多重价值性。一方面,对于运用工作量证明(PoW)机制的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和以太坊(至少在其初始阶段),它们需要消耗大量电力进行生成。这个过程实质上是将电力,或者更广泛地说,能源,转化为虚拟货币,所以这部分虚拟货币的价值至少可以被视作对消耗能源的估值。另一方面,以太坊等区块链平台显示出了其实际应用的价值。以太坊不仅提供智能合约的支持,还为大量分布式应用(DApps)提供基础设施,如非同质化代币(NFT)和链上运行的游戏。NFT使得艺术家能够创建和销售唯一的数字作品,对传统艺术领域和知识产权法带来深远的影响。而区块链游戏,例如“Play to Earn”、“Move to Earn”、“Sleep to Earn”等模式,为玩家提供了通过网络游戏甚至现实锻炼、睡眠等活动获得实际经济收益的机会。这些应用提升了以太坊等公链币种的价值,进一步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实际价值的潜力。再者,虚拟货币的价值也表现在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的程度上。例如,全球虚拟货币的总市值已经达到数万亿美元,这是对虚拟货币价值的有力证明。另外,很多大型公司,如特斯拉、美图开始购买大量比特币,这些公司的行为进一步提升了虚拟货币的价值和信任度。在2021年的牛市中,全球最大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币安一天的交易额甚至超过了当日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的总交易额,这也展示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巨大潜力和市场接受度。 ●再者,虚拟货币具有高度的可交易性。与传统的实物资产相比,虚拟货币无需物理交割,只需通过网络就可以进行交易,这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和效率,无论是在何处,无论是何时,只要有网络输入对方地址就能交易。尽管虚拟货币与法币的直接兑换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一些难度,但是,通过稳定币(如USDT、BUSD、DAI等)兑换就十分方便。关于交易场所,无论是通过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如某安、某易),还是通过去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如Uni、Pancake等)都有丰富的交易对以及交易深度。 ●最后,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虽然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中存在差异,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对虚拟货币的所有权进行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说香港、美国、新加坡等早已立法并保护虚拟货币交易,即使是我们大陆地区虽然没有针对性的在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立法,但是从2013年的《防范比特风险通知》到2017年的《94公告》到2021年的《924通知》再到今年年初流出的《会议纪要草案》,我国还是强调并且支持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证券定义理论分析证券定义 根据《证券法》第二条总结,证券系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代表了一种有价值的财产权益。这种权益可以是实体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期权等。证券的持有者通常有权获得一定的收入,例如股息或利息。关于证券的测试标准,最著名的莫过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一个判决(Sec v. Howey)中采用的豪威测试标准,即一个交易可以被视为证券要满足四个条件:投资资金,预期利润,投资的利润来自他人的努力,投资涉及企业的共同事业。虚拟货币证券定义特征 从如上证券定义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虚拟货币具有明显的证券特征。 ●参与部分虚拟货币发行需要投资资金。在加密货币领域,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所谓的“挖矿”过程产生,如比特币。该过程并非直接依赖于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而是通过计算机执行复杂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问题,成功后会获得相应的比特币奖励。尽管“挖矿”过程需要投入硬件设备,但它并不等同于直接购买比特币。然而,存在另一类虚拟货币,例如BNB(某安币)、SOL(Solana)、GMT(STEPN链游代币)以及SHIB(Shiba Inu)等,这些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ICO、IDO或IEO初次进行代币发行。在早期,ICO是加密货币项目筹资的主要方式,投资者通常会投入比特币或以太币,以此购买新项目发行的代币,这些新代币的价值通常与该项目的成功与否紧密相连。然而,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部分国家对ICO的监管,出现了新的筹资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参与IDO的投资者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购买新的代币,通常还需要在交易所上为这些新代币提供流动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这种方式让交易所承担项目审查的角色,从而提供一种相对安全的代币发行方式。 ●投资部分虚拟货币主观目的系赚取预期利润。对于绝大多数参与者来说,参与加密货币市场的主要驱动力是经济利益,而非理念支持。换言之,虽然加密货币的初衷是去中心化的梦想,但实际上,大多数人参与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寻求经济收益。就算是像V神(Vitalik Buterin,以太坊创始人)这样的技术专家,他们对于去中心化理念的支持可能也同时伴随着经济目标的追求。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在这个领域,经济动机是主导因素。无论是牛市时的热门模因虚拟货币如Doge、Shib、Babydoge,亦或是熊市大火的Pepe和 Aidoge令人瞠目结舌的价格剧烈波动,都显示以及强化了人们的FOMO(失理性投资)情绪。 ●虚拟货币的投资回报通常是源于其他参与者的付出和努力。尽管这些加密货币项目基本上都宣称实行去中心化,宣称其货币价值的形成依赖于整个社区的共同努力。然而,很多投资者更期待的是项目方主导并推动价值增长,以实现其投资回报。观察各种虚拟货币,特别是那些被称为"土狗币"的小众加密货币群体,我们会发现投资者对项目方的态度通常会随着币价的涨跌而变化。当价格上涨时,投资者通常会对项目方充满赞扬;然而,当价格下跌时,批评和质疑声音也随之而来。这反映了虚拟货币投资的风险性和投资者对项目方的高度期待。 ●参与部分虚拟货币发行需要投资资金。在加密货币领域,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所谓的“挖矿”过程产生,如比特币。该过程并非直接依赖于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而是通过计算机执行复杂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问题,成功后会获得相应的比特币奖励。尽管“挖矿”过程需要投入硬件设备,但它并不等同于直接购买比特币。然而,存在另一类虚拟货币,例如BNB(币安币)、SOL(Solana)、GMT(STEPN链游代币)以及SHIB(Shiba Inu)等,这些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ICO、IDO或IEO初次进行代币发行。在早期,ICO是加密货币项目筹资的主要方式,投资者通常会投入比特币或以太币,以此购买新项目发行的代币,这些新代币的价值通常与该项目的成功与否紧密相连。然而,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部分国家对ICO的监管,出现了新的筹资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参与IDO的投资者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购买新的代币,通常还需要在交易所上为这些新代币提供流动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这种方式让交易所承担项目审查的角色,从而提供一种相对安全的代币发行方式。04结 论虚拟货币具有双重定性美国在虚拟货币监管上采用了精准监管的思路,即区分不同类型的数字资产,按其特定属性实施监管。这种方法同样适用于中国虚拟货币的双重定义。对于公链币和部分去中心化应用币,将其定性为虚拟财产,然后建立适度、开放的监管框架,既允许其流通,也防止系统性风险。而对于通过ICO、IDO、IEO等融资的代币,特别是那些与股票、债券高度相似的代币,则可将其界定为证券,由证监会纳入管理清单并进行严格监管。这类代币发行存在较大信息不对称和投资风险,有必要通过注册发行、信息披露等方式保护投资者权益。这种双轨制的精准监管,既兼顾了金融创新与安全,也提高了监管效率。与全面禁止或放任自流的做法相比,它实现了更高效的资源配置,有利于中国虚拟货币市场的健康发展。当然,监管还需保持高度灵活性,随时关注新情况和新风险,进行动态调整。政策法律层面的适用应以虚拟财产定义为主,证券为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法律框架较为成熟,应作为首要适用依据。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普通民商纠纷,如虚拟财产的继承、侵权、合同履行等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现有的相关民事和商事法律。这些法律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处理各类财产权属纠纷都有明确规定,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直接应用这些成熟的法律框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参与方更容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涉及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那些与传统证券犯罪案件高度相似的案件,如骗取投资者资金的代币诈骗案,则可以适当借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对各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都设定了明确的惩罚措施,这为加大对虚拟货币犯罪的打击力度提供了有益借鉴。在诈骗案件中,可依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认定项目方存在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依据证券法对证券诈骗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加重对代币诈骗者的惩戒力度。这对维护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综上,区分不同类型数字资产的监管方法,既兼顾创新与安全,也提升了效率。这种精准监管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亦可发挥积极作用。*本文为郭律师团队原创文章,禁止转载作者简介郭志浩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科技委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山西农业大学客座教授、国家首批三级(高级)区块链应用操作员、深圳链协法律专委会主任、山西省法治教育研究会理事、“区块链应用操作员职称考试”教材编撰人、中国法学会成员、盈科全国优秀律师。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数起无罪辩护,为多家知名企业的经营管理难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其经典案例已编入中国法律出版社《辩策》《盈论》等著作。多次受邀《中国产经新闻》《民主与法治》《中国经营报》《对话律师》等国家级期刊的采访,CCTV华夏之声、新京报、法治日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第一财经、天目新闻、金色财经、财经链新、凤凰新闻、华尔街见闻、中华网、金融界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有相关报道。发布于 2023-08-31 18:07・IP 属地广东虚拟货币比特币 (Bitcoin)货币政策​赞同​​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郭志浩律师刑事兜底,搞懂公司

谁是法律凹地?对比各国虚拟币监管对策 - 知乎

谁是法律凹地?对比各国虚拟币监管对策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谁是法律凹地?对比各国虚拟币监管对策律新V品​已认证账号在中国,每每谈到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几乎言必称“289文”“9·4文”,前者是指2013年银发289号文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后者是指2017年9月4号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两份部门规章几乎是唯二的可窥得中国监管部门对待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态度的官方文件。做法学研究,往往讲究比较研究方法。虚拟货币监管,中国是如此,国外又如何?以下飒姐团队特选取美国、新加坡、日本、德国、瑞士、英国等国家的监管情况,与读者分享。一、美国美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情况较为复杂,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不同的数字货币可能会作不一样的定性,以纳入自己的监管范围,颇有种“谁都想管”的态势。美国财政部认为虚拟货币也是一种货币,因此所有虚拟货币交易所都要向其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申请注册MSB牌照(Money Service Business)。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认为比特币期货属于大宗商品。2017年12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就推出了比特币期货合约交易。美国国税局(IRS)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是财产而非货币,其要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征收增值税,并成立团队专门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逃税行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看到ICO市场的火爆以后,认为某些能通过豪威测试(Howey test)的虚拟货币ICO属于证券发行,需要向SEC注册并受《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监管。所谓豪威测试,是美国法院早在1946年的一个判决(SEC v. Howey)中所使用的一种判断特定交易是否构成证券发行的标准,具体标准包括:(1)是不是金钱(money)的投资;(2)投资是否期待利益(profits)的产生;(3)投资是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事业(common enterprise),也就是有没有项目方;(4)利益的产生是否源自发行人或第三人的努力。这四个标准中,“金钱(Money)”的标准在不断扩大,2013年就有美国法院判决认为比特币具有Money的属性(SEC v. Trendon T. Shavers & Bitcoin Sav. & Tr.)。因此,即使是只吸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来进行融资的ICO,也很有可能被SEC认为是证券发行而受到更严格的监管。二、新加坡2017年11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布《数字代币发行指引》(A Guide to Digital Token Offerings),文件中指出,数字代币如果被认定为是新加坡证券法所应当监管的产品(即资本市场产品capital market products),则数字代币的发售或发行需要遵守现有的新加坡《证券期货法》(SFA,Security Future Act)。不像美国对证券的定义可能“包罗万象”,新加坡对“资本市场产品”的定义相对较窄,根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条,“资本市场产品”指的是证券、期货合约、用于外汇交易(含杠杆交易)的合约及安排以及MAS特别指定的金融产品。也就是说,大部分虚拟货币会被认定为是非资本市场产品。进一步地,MAS实质上给作为大多数的非资本市场产品的虚拟货币发行项目开了绿灯。2018年9月19日,在CoinDesk共识大会新加坡站上,MAS金融科技和创新组科技基础设施处(TIO)主管Damien Pang表示:MAS目前将代币分为三类:应用类代币,支付类代币以及证券类代币。在监管上,MAS不打算监管应用类代币,但对于支付类代币,MAS预计制定支付服务法案,以适用具有存储和支付价值的代币。至于证券类代币,则适用于现有的《证券期货法》(SFA,Security Future Act)。2019年1月14日,《支付服务法案》(Payment Service Act)被新加坡国会审议通过,对支付型代币业务的监管进行了明确,该法案规定,虚拟货币交易所、OTC平台、钱包等属于支付型代币服务商,需要满足相关反洗钱规定,并申请相应牌照。三、日本2017年4月1日,日本《支付服务修正法案》正式生效,这是世界上首部正式在立法层面将虚拟货币纳入监管的法案。部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合法性被正式认可,虚拟货币交换业务受到监管。在法案中,虚拟货币被定义为“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支付或清偿债务的一种以法定货币计算,通过电子系统处理的财产价值。”2019年3月,日本修改《支付服务法》和《金融工具交易法》,将原来“虚拟货币”的说法修改为“加密资产”。加密货币交换机构需是在金融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后需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信息披露、资产分离管理(自有资产和用户资产分离管理)、定期提交业务报告等义务。 针对ICO行为,如果发行的代币被认为具备有价证券性质,也就是所谓投资类ICO,则将被纳入《金融工具交易法》的强监管,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各种登记。发行主体还应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规范广告和销售行为。2019年9月,日本金融厅下属的数字货币交易所行业协会颁布《新币发售相关规则》和《关于新币发售相关规则的指导方针》,对数字货币交易所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总的来说,日本对数字货币行业的合规要求高,项目募资和交易的难度较大,导致虽然日本修法后没有否认ICO的合法性,但事实上在很长时间以来少有项目发行成功。四、德国德国是世界上首个承认比特币合法的国家。但是,德国并没有为虚拟货币出台专门的法律,而是按照数字货币的业务场景和应用特点分为不同类型进行差异化监管,即将虚拟货币纳入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分类监管。2013年8月,德国金融部在回应自民党财产专家弗兰克-舍弗勒(Frank Schaeffler)的问询时表示,其已正式认可比特币成为一种“货币单位”(Currency Unit)和“私有资产”(Private Money)。2018年9月,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发布了《关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报告》,将数字货币划分为三个种类:一是支付型代币(Payment Tokens),类似于比特币,是指被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支付手段,或者价值转移手段,其本身不具备价值,仅作为支付手段,承担清算或结算的功能。如果在商品交易中使用支付型代币进行支付,或是搭建代币交易平台的,都要依据德国《银行法》向德国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作为金融工具提供方,还受到德国《反洗钱法》的约束,需要遵守如下四方面规定:一是对客户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二是履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保存制度办法;三是建立健全内部反洗钱控制系统;四是建立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二是证券型代币(Security Tokens),包括权益代币和其他资本代币,其持有者拥有对特定资产、权益和债务工具的所有权,会对投资人允诺未来公司收益或利润,因此其功能类似于证券、债券或其他金融衍生品。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款,一类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证券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代币的可转让性;二是代币在金融市场或资本市场的可流通性(代币交易平台可被视为该定义中的金融或资本市场);三是代币中有权利的体现,即代币持有者具有对股东权利或债权等类似权利的请求权;四是满足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标准。对于代币是否满足上述四类标准,德国金融管理局采取的是逐案审查的方式,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三是功能型代币(Utility Token),德国金管局认为该类币种仅应用于发行者自身的网络体系,具有相对封闭性,是授予其用户通过区块链技术使用其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对于单一的功能型代币,其本质上不具备金融属性,不纳入德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监管。但功能型代币有可能被赋予支付型代币和证券型代币的功能,此时将按照相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管。五、瑞士2018年4月,瑞士金融市场管理局(FINMA)发布指南,根据代币的基本用途以及可否交易,其将代币分为三类:一是支付型代币,即数字加密货币;二是功能型代币;三是资产型代币。FINMA认为,支付型代币不构成融资方式;资产型代币则构成证券,需要对其采取证券的监管规则。FINMA还没有明确对功能型代币的发售适用什么样的监管规则,但已经明确指出,功能性代币不属于证券,不适用证券的监管规则。六、英国2019年1月,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发布《加密货币资产指南》,在该文件中其也将加密货币分为三种类型。其中,比特币、莱特币等交易型代币可用于商品和服务的买卖,且无需经过银行;证券型代币应该纳入监管;除电子货币外的实用型通证不受监管。写在最后纵观本文列举的几个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情况,不难发现各国均试图对虚拟货币做某种更为明确的分类,从而将虚拟货币的不同类型均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以分别满足反洗钱、反金融诈骗等不同层面的监管要求。一些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分类也保持了某种一致性,即分为支付型代币、证券型代币和功能型代币。作 者:肖飒律师团队 来 源:肖飒lawyer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发布于 2021-05-18 13:07数字货币虚拟货币货币​赞同​​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人民论坛网:虚拟数字货币监管与立法前瞻_腾讯新闻

人民论坛网:虚拟数字货币监管与立法前瞻_腾讯新闻

人民论坛网:虚拟数字货币监管与立法前瞻

摘要

作为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虚拟数字货币,有对现行的金融法律关系带来冲击的风险,也带来了虚拟数字货币监管的问题。虚拟数字货币监管存在消费者保护、全球化资产流动和单一的主权国家各自监管之间的对立、难以确定法律责任主体等难题。为此,需要明确虚拟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同时为平衡区块链创新与风险,可以采用“监管沙盒”的方式对区块链进行监管,核心是建立区块链金融企业的技术标准准入制度、融资审核注册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虚拟数字货币的技术特征及其法律挑战

欧盟银行管理局定义虚拟数字货币(Crypto Currency)是价值的数字化表示,不由央行或货币当局发行,也不与法币挂钩,基于区块链技术且被公众所接受,因此可作为支付手段,也能以电子形式转移、存储或交易。比特币是区块链技术在数字金融领域最早的运用。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ISO 22739的定义,区块链是用密码技术将共识确认的区块按顺序追加形成的分布式账本,比特币体系中的分布式账本在记录交易中以分布式的方式进行分享和同步,分布式账本的构建和应用中更注重智能合约、密码学以及共识机制的应用,同时可按照去中心化或多中心化的技术架构,实现分布式账本的同步。

在分布式账本之前,人类经济活动中最初的记账方式是单一记账,每笔业务记一笔账,一定时期后必须进行“盘点”来对此前的所有账目进行整理汇总。由于单一记账存在坐收坐支、难以外部核查等问题,所以逐步被复式记账所取代,其重要特征是每笔业务必须记两笔或者两笔以上的账目,各账户之间客观上存在勾稽关系,对账户记录的结果可以进行试算平衡。但由于复式记账参与人局限于单位企业内部的出纳、会计、主管总经理,最多加上外部审计人员,做假账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与复式记账同一交易被记两笔或者两笔以上账目不同,在分布式记账中被认可的交易信息将被确认形成区块并记入所有参与者的账本,区块链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会被盖上唯一的“时间戳”,该时间戳能够证实特定数据确定存在于某个特定时间。在这种分布式记账技术中,所有N个参与者记账信息是完全相同的,几乎不可能篡改。比如在100人的微信群里群主发了只能10个人领的红包,抢红包的记录在每个手机终端都是完全一样的,“时间戳”记录了这10个红包被领取的准确时间和领取人,由于所有群友的终端都同时记录了这个红包的领取结果形成分布式记账,因而无人怀疑这个红包的账目是“假账”,微信红包诞生以来发放数以万亿计,从未有假账记录。区块链上发送比特币的记录也是如此,接收方可通过自己的私钥接受比特币,但在链上的所有人都记录下了这笔交易,进而保证了同一笔交易的唯一性,也避免了双重支付。分布式记账确保了如果想要修改某个区块内的交易信息即其中的一个“账本”,就必须修改该区块及其后续连接区块的所有内容,如同在所有群友的手机上修改红包发放记录,故几乎无法篡改。

作为虚拟数字货币的底层技术,分布式账本技术是对延续数百年复式记账的一场革命,这种机制大幅提高了篡改信息的难度,使得“不做假账”真正在技术上得以实现。分布式账本技术带来的天然信任基因对可能做假账的复式记账技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变革,其意义不亚于从单一账本过渡到复式记账,将对未来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带来意义深远的冲击和持续影响。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数字货币,自2009年1月世界上第一批比特币问世以来,便不断冲击着人类的传统金融思维,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争议。与传统的金融产品不同,现有的金融市场采用基于分布式账本的区块链技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提高了风险管理的效率,区块链技术在金融服务业的应用有可能改变金融服务业的结构和整个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但加密虚拟数字货币的出现带来的挑战和风险并存。首先,加密虚拟数字货币在全球的流动会对金融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包括对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与引致的风险暴露,加密虚拟数字货币在支付和本币结算中应用带来的操作风险,传统金融市场增加了虚拟数字货币资产这一不稳定因素。其次,虚拟数字货币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带来了巨大风险。过去12年间,由于比特币在诞生之初价格从近乎0增加到2021年4月最高的6.3万美元,上涨幅度惊人,引发了普罗大众对几乎所有虚拟数字货币的追捧,致使诸多没有任何价值的“空气币”大行其道,让投资者血本无归,投资者保护问题极其突出。最后,加密虚拟数字货币的去中介化带来了监管的困难。在国际范围内,区块链所带来的挑战是全球化虚拟数字资产流动和各主权国家单一监管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矛盾。加密虚拟数字货币所具有的匿名性,带来了难以确定法律责任主体的问题,进而易于被用于恐怖主义融资、洗钱、暗网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

也正是基于加密虚拟数字货币的这些风险因素,早在2013年12月,我国就由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把虚拟数字货币认定为特定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禁止相关机构开展与虚拟数字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定在代币发行融资(ICO)中所发行的虚拟货币是以“商品”之名行融资的“资金”之实,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融资的行为。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网信办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且首次明确了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虚拟数字货币监管与立法的国际经验

一般的监管通常都将具体指向某个特定的违法犯罪的主体,只有主体特定化,才能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密虚拟数字货币的匿名性使得现实法律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对打击利用虚拟数字货币为工具的犯罪带来了挑战。由于一个国家对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或交易所的监管,通常只能在主权国家范围之内,国际组织的监管协作就非常重要。为应对基于区块链的虚拟数字货币所带来的挑战和风险,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已经开始发展独立或联合的监管规则。

2017年国际清算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联合发布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该原则包含六项内容:降低复杂性;提高端到端处理速度,从而提高资产和资金的可用性;减少跨多个账本管理基础设施的协调工作;提高交易记录的透明度和不可篡改性;通过分布式数据管理提高网络弹性;降低运营和金融风险。由于CPSS和IOSCO这两个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国际间银行监管体系和证券监管体系,二者联合提出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对未来的数字金融领域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特别是该原则中“分布式账本技术根本上改变资产存储方式”的论断,在当前金融体系仍然依赖于传统的复式记账的现状下具有很强的前瞻性,而降低金融风险无论对于现有的金融体系还是对于虚拟数字金融体系都具有普适性。

2009年G20伦敦金融峰会决定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FSB在2017年提出:鉴于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国际机构和国家当局应在其现有的风险评估和监管框架中考虑金融科技问题,首次提出了虚拟数字货币的配置问题。FSB于2018年10月进一步确认加密数字资产是一种私人资产,具有数字化交易方式功能和特点。鉴于很多加密数字资产平台在本质上是跨国界的,这些问题需要国际协调。FSB在虚拟数字货币发展的过程中从未缺席,警惕地监控着加密数字资产相关的潜在金融稳定风险,由于其全球流动的特征,防范影响国际金融稳定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由此可见,CPSS、IOSCO和FSB等国际组织已经充分意识到加密虚拟数字货币以及衍生的稳定币对金融体系可能带来的影响,并提出了充分关注、未来审慎监管的思路。中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是这三个国际组织的重要成员,他们对虚拟数字货币的监管思路和监管手段对我国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除了上述国际组织,不少国家已经开始通过其国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体系对新兴的虚拟数字货币进行规制。

美国对区块链、虚拟货币、ICO的监管主要是在其《证券法》框架之内进行的。201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所有的ICO除非得到豁免,否则必须进行注册。2018年,《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通过,该法案旨在改变数据处理的方式,要求所有的科技公司平台都要对客户的隐私进行严格保护,对于明确要求平台不得出售个人信息的消费者,平台不得出售其收集到的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2019年10月,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表联合声明,以提醒从事涉及数字资产活动的主体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根据银行保密法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的义务。2020年3月,美国国会讨论《2020年加密货币法案》,该草案将数字资产分为三类:加密商品、加密证券和加密货币,旨在联邦层面奠定虚拟数字货币的司法基础,为执法及行政处罚提供切实的依据。

2018年5月25日,欧盟关于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全面实施。该条例明确了数据主体所拥有的“数据携带权”“知情权”“可遗忘权”等权利,对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企业在控制和处理数据中,如何保护数据隐私及技术合规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即不得以对数据当事人有害、具歧视性、意外或具误导性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数据当事人在控制其个人数据方面,应获得最高程度的自主权;数据主体必须与数据控制者通信并行使其权利;预期处理应符合数据当事人的预期等。这是欧盟在数据治理领域的里程碑事件,在当今信息系统无孔不入、数字经济深刻改变人类生活的大背景下,该条例与其他欧盟层面的指引一样,适用于各成员国,建立了统一的个人数据的保护路径,对个人数据流转的走向进行明确界定,进而成为欧盟各国在数据治理方面的共识。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全球数据治理都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也将对虚拟数字货币的推出产生深远影响。

2019年12月,欧洲央行推出数字欧元“EUROchain”项目,旨在建立一个在数字现金中匿名的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BDC)。为了加强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欧洲央行专门设立了反洗钱局,并设计出来一个全新的“匿名代金券”。 如果用户希望在未向反洗钱局披露信息的情况下转移CBDC,就需要使用匿名代金券,反洗钱局限制向每个用户提供该券的数量。代金券是免费发放的,不能在用户之间转移,用于限制可以匿名转移的CBDC额度。2021年7月14日,欧洲央行宣布数字欧元将正式进入为期24个月的试验阶段,该阶段旨在解决数字欧元的设计、流通和分配方面的关键问题,为正式推出数字欧元铺路。

2017年4月1日,日本正式实施国会通过的《资金结算法》修正案,该法案正式承认了虚拟货币为合法支付手段,从而成为全球首个为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提供法律保障的国家。此后内阁会议通过了《关于虚拟货币交换业者的内阁府令》,将虚拟数字货币涉及的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

可以发现,在虚拟数字货币领域,国外正在建立监管框架,通过对现行法律的修法和基于数字经济的立法来设定监管规则,相当于设立了类似于上市公司这样的公众公司门槛,按照证券法的要求进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这对我国虚拟数字货币未来的监管与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建立基于区块链的虚拟数字货币监管规则

监管沙盒的概念最早由英国政府于2015年3月提出,监管沙盒内是一个安全空间,是监管机构设立的一种框架,使相关企业能在监督受控环境中,在一定时期内对创新进行小规模的实地测试,享受特殊的豁免、默许以及其他有限的例外。在这个安全空间内,金融科技企业可以测试其创新的金融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营销方式,而不用在相关活动碰到问题时立即受到监管规则的约束。监管沙盒可以使监管机构与数字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更加开放和对话,也可以使监管机构敏捷地修改和制定监管框架。立法和执法部门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牵头制定相关区块链准则,同时也要考虑如何将传统的法律规则与现行的技术规则相结合,发挥法律规则与技术规则各自的优势,将执行力与灵活性更好地结合起来。

我国可以参考英国的“监管沙盒”制度对区块链金融企业进行监管,帮助这些企业形成更清晰的企业发展战略,减少监管不确定性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为区块链领域的创新发展提供更好的融资渠道。以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在此前央行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下已经成长为全球普惠金融的标杆。在当今全球数字金融大发展的浪潮中,建立国家级的数字金融监管沙盒,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可以为未来的立法和修法积累经验。区块链测试监管沙盒是可组装的,产业沙盒是行业内许多公司聚在一起形成的一种虚拟测试环境,可为科技金融、客户、创业孵化、教育科研、基金投资提供服务。同时沙盒技术还需要在线监测,以应对区块链系统的实时变化,因为数字法币和数字资产交易是实时结算,全年、全周、全天24小时交易,如果未能实时监管,交易中非常容易出问题。这需要使用“传统监管沙盒+产业沙盒”的方式进行实时监管。

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数字人民币的诞生奠定法律基础。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将来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正式实施后,将成为我国的虚拟货币监管的基础性法律。

由于区块链行业尚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和技术准则,为加强引导和规范,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区块链和数字金融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对接国际化标准的开源机构和社区组织,加强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交流,不断提升我国区块链标准体系的国际话语权。针对涉及虚拟数字货币的企业管理者,可以借鉴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金融业从业资格证书制度,让其远离非法集资等行为,建立区块链与数字金融的准入标准制度。对区块链金融企业进行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在国家网信办简单的备案,剔除那些假借区块链之名而无区块链技术之实的企业。对于区块链金融的投资者,借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对投资者的划分,要求区块链金融企业对其投资者真正能够“了解你的客户(KYC)”,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投资能力和投资水平相当的投资者,以防范金融风险。基于这些规则建立起来的区块链金融监管法规,将真正带来新时代区块链金融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张荣丰、董媛:《关于数字货币的发行与监管初探》,《华北金融》,2017年第1期。

Avgouleas, Emilios, AggelosKiayias, "The Promise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for Global Securitiesand Derivatives Markets: The New Financial Ecosystemand the 'Holy Grail' of Systemic Risk Containment",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2019) 20.

责编/银冰瑶 美编/杨玲玲

律师:我国虚拟货币资产监管的七处理解_腾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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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我国虚拟货币资产监管的七处理解

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

文 | 赵志东

随着市值最大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等在国内被银行切段交易资金支付链条,虚拟货币交易所在2021年9月24日后被关停,以及2021年12月31日前境内用户的账户注销,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虚拟货币,在我国就是违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事实上,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为此本文梳理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

一、虚拟货币有价值吗?

货币政策是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主要经济政策之一。货币政策运用的最基本条件就是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并调节利率、汇率、物价、就业和经济增长等等。即使随着技术进步,单一纸币发展为电子货币等多种形式,其背后依然是国家信用背书,这是最根本的基点。

在可预见的未来,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货币政策。因此,私人创造和发行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国家信用支撑,而且还会对当下货币主权、金融稳定、货币政策、金融监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目前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目前就是这样的情况,10多年来已经有多个主权国家宣布不承认它们,甚至出台严格政策限制;它们更多是在民间被反复炒作,价格也被不断推高。

二、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属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58条规定,在第三级案由“346.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定义时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我们可以看出,比特币等在我国可以被视作虚拟财产,没有特别明示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外,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虚拟货币的流通性

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交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比特币的交易活动。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同样是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依据该公告第1条的界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禁止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

我们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的流通炒作在我国是一直被禁止的。

在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为打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就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求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必须严格落实《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各机构要全面排查识别虚拟货币交易所及场外交易商资金账户,及时切断交易资金支付链路;要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交易特征,加大技术投入,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模型,切实提高监测识别能力;要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压实责任,保障有关监测处置措施落实到位。

目前实施下来,实际上各银行和金融机构已经切断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支付链路。

五、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

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的工作要求,但是不是对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不能说明禁止了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就认定在我国持有虚拟货币以及交易虚拟货币就是违法的。例如,比特币作为物权属性,可以自由转让以及作为价值特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对于作为物权属性的虚拟货币被侵权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引起法律争议,是受法律保护的。

六、虚拟货币的违法性

根据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涉及虚拟货币的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者管理部门治理的行为:

1、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2、另外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里我们注意“相关业务活动”具体的行为应该是指与“法定货币”同等法律地位的活动,例如购买产品等金融属性的活动都是违法活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货币的所有者作为物权主体,想有物权的一切属性,若被其他方侵权,应受法律保护。

3、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由于很多虚拟货币的交易所架设在海外,但是给国内虚拟货币交易人员提供服务,从而达到使虚拟货币正常交易,对于给虚拟货币交易所从事辅助服务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4、对于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

5、市场监管部门亦应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

6、国家机关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七、香港地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

2019年11月6日,香港证监会就虚拟货币资产交易公布新框架,包括《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警告》和《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告诫投资者在香港购买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期货合约的风险。

香港证监会发出警告称,虽然虚拟资产期货合约各具不同的条款和特点,但由于这些期货合约大部分都不受监管及高度杠杆化,故被认为具有极高的风险。营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能属违法。

在《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中,香港证监会表示,证监会无权向买卖非证券性虚拟资产平台发牌照或执行监管。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只有向客户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现时于香港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达数十个,都不是香港证监会的监管对象。因此,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作者为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赵志东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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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虚拟货币资产监管的七处理解2022-04-25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随着市值最大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等在国内被银行切段交易资金支付链条,虚拟货币交易所在2021年9月24日后被关停,以及2021年12月31日前境内用户的账户注销,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虚拟货币,在我国就是违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为此本文梳理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一、虚拟货币有价值吗?货币政策是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主要经济政策之一。货币政策运用的最基本条件就是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并调节利率、汇率、物价、就业和经济增长等等。即使随着技术进步,单一纸币发展为电子货币等多种形式,其背后依然是国家信用背书,这是最根本的基点。在可预见的未来,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货币政策。因此,私人创造和发行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国家信用支撑,而且还会对当下货币主权、金融稳定、货币政策、金融监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目前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目前就是这样的情况,10多年来已经有多个主权国家宣布不承认它们,甚至出台严格政策限制;它们更多是在民间被反复炒作,价格也被不断推高。二、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属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58条规定,在第三级案由“346.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定义时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们可以看出,比特币等在我国可以被视作虚拟财产,没有特别明示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外,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三、虚拟货币的流通性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交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比特币的交易活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同样是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依据该公告第1条的界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四、禁止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我们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的流通炒作在我国是一直被禁止的。在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为打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就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求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必须严格落实《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各机构要全面排查识别虚拟货币交易所及场外交易商资金账户,及时切断交易资金支付链路;要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交易特征,加大技术投入,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模型,切实提高监测识别能力;要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压实责任,保障有关监测处置措施落实到位。目前实施下来,实际上各银行和金融机构已经切断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支付链路。五、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的工作要求,但是不是对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禁止了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就认定在我国持有虚拟货币以及交易虚拟货币就是违法的。例如,比特币作为物权属性,可以自由转让以及作为价值特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对于作为物权属性的虚拟货币被侵权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引起法律争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六、虚拟货币的违法性根据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涉及虚拟货币的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者管理部门治理的行为:1.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2.另外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里我们注意“相关业务活动”具体的行为应该是指与“法定货币”同等法律地位的活动,例如购买产品等金融属性的活动都是违法活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货币的所有者作为物权主体,想有物权的一切属性,若被其他方侵权,应受法律保护。3.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由于很多虚拟货币的交易所架设在海外,但是给国内虚拟货币交易人员提供服务,从而达到使虚拟货币正常交易,对于给虚拟货币交易所从事辅助服务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4.对于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5.市场监管部门亦应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6.家机关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七、香港地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2019年11月6日,香港证监会就虚拟货币资产交易公布新框架,包括《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警告》和《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告诫投资者在香港购买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期货合约的风险。香港证监会发出警告称,虽然虚拟资产期货合约各具不同的条款和特点,但由于这些期货合约大部分都不受监管及高度杠杆化,故被认为具有极高的风险。营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能属违法。在《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中,香港证监会表示,证监会无权向买卖非证券性虚拟资产平台发牌照或执行监管。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只有向客户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现时于香港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达数十个,都不是香港证监会的监管对象。因此,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本文作者: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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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强虚拟货币监管规则

08年2021月XNUMX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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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袁燕超袁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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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2021月XNUMX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 《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公告》= (这个通告”, 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根据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被法律认可为清偿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强制性接受或其他货币属性,因此不得也不能作为市场上的法定货币。

根据《公告》,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应当强化社会责任,禁止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承保虚拟货币相关保险,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任何保险单,或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任何其他服务。

随后,21月XNUMX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 在一次会议上明确提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活动. 这是国务院首次对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活动提出明确要求。

 

 

封面照片由 Kevin Gu (https://unsplash.com/@kevinkoo) 在 Unsplash 上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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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监管入刑化趋势解读》系列之一:虚拟货币的界定及其监管政策概况

Zhong Lu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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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May 11 2022

由于“虚拟货币“这一新兴事物在现实世界中有着太多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虚拟货币的政策解读绕不开对于虚拟货币本身的界定。本文首先通过介绍虚拟货币的起源及发展以及各国法律中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对虚拟货币的概念进行厘清。在梳理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变化的基础上,展示了我国对于这一新兴事物监管从宽到严的入刑化趋势。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发展成为一种被越来越多民众知晓的金融新主张。基于这类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记账留痕、数量恒定、国际化和抗通胀等特殊属性,导致很多民众趋之若鹜。但对于我国来讲,比特币的上述特性对于国家货币政策及金融监管确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与威胁。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已经出台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联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联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文件对其加以规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的非法金融活动属性。

2022年3月1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将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虚拟货币列入其中,在第二条第八项中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虚拟币交易”明确增设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行为表现中。这次我国则直接以刑事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未经批准的虚拟币交易规定为犯罪,一方面体现出此类行为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频次之高,另一方面也表明该行为对于国家金融监管法益造成的危害之大,以致国家如此明确,这一司法解释的修改也是继去年央行的部门规章之后,国家进一步明确对虚拟币交易予以亮剑。

2022年4月,苏州市相城区检察院制发《涉虚拟货币犯罪侦查指引》,针对虚拟货币隐匿性强、跨境流通快、价值兑换多元等特点,为规范侦查工作提供全流程指导。近年来,涉及虚拟币的组织领导传销案、电信网络诈骗案,涉案资金高达数十亿元。以虚拟货币为对象或通道的刑事案件呈高发态势,虚拟货币洗钱黑灰产业链不断演变,逐步呈现规模化、专业化趋势。对于这一现象,检察机关已经针对虚拟货币案件财物的查扣,证据的调取,财物的处分进行分析归纳,引入第三方技术公司解决虚拟货币资金流向等技术性问题,力求规范和完善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虽因其使用方便、交易快捷等特点已经融入到社会生活、娱乐中的各个方面,对方便、丰富人们的生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滞后、监管制度不完善、交易秩序混乱等问题,虚拟货币亦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的中间媒介。本文将通过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全面解读,提示其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问题,以供参考。

二、虚拟货币的界定

虚拟货币虽然称作货币,却与货币不同。欧洲中央银行在2012年《虚拟货币项目》报告中定义虚拟货币是“没有监管的、由开发者开发和管理的、仅在特定虚拟网络世界中使用的数字形态的货币”[1],后又在2015年《虚拟货币—进一步研究》报告中,进一步定义虚拟货币不是合法货币,不是由合法的中央银行、信用机构或者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发行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货币替代物的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通知、公告中也提到,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本身是一种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特殊财产,不具有实物形态。常见的虚拟货币包括游戏运营商开发的游戏币、互联网运营商发行的用于运营网络空间的特殊虚拟货币以及基于加密技术和P2P技术计算出的电子数字网络加密币(如比特币)。

(一)虚拟货币的起源及发展

科技发展是虚拟货币产生的前提,为其产生和运用扫清了技术层面的障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 越多的虚拟社区开始出现。为了降低虚拟社区的交易成本,提高网络用户对虚拟社区的黏度,各虚拟社区推出了网络虚拟货币这一品类。1998年,美国的Flooz公司提出改变信用卡网上支付模式的设想,并提供在其网站上使用800美元兑换1000个Flooz货币单位的服务。用户可以使用Flooz货币单位在加盟的网站和零售店中购物,这就是虚拟货币的最早原型。随着互联网功能的不断完善,虚拟货币的功能也不断完善,发展出了诸如腾讯公司的QQ币、亚马逊公司的亚马逊币等类型。这类虚拟币一般不能购买线下商店里的实体商品或者服务,且充值后一般很难退还为现实货币。其主要作用是在网络虚拟世界购买各种装扮道具、充值游戏等。

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又为实现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提供了基础。2008年,中本聪提出去中心化的思想,指出用户可以通过提供计算机算力获得虚拟币。2009年1月3日,中本聪发行了50个名为比特币的虚拟币,比特币就此问世。2011年,国内第一家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成立,比特币开始出现在我国公众的视线之内。这也是本文所主要讨论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的代表。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

比特币的迅猛发展引起了世界各国对虚拟货币法律地位的关注。明确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对采取何种具体监管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承认了比特币的法偿性。

1、美国

在美国,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非货币化的财产类商品。作为最早使用比特币的国家,美国对比特币的研究也较为成熟。2013年,美国联邦参议院举行的听证会承认了比特币是一种合法的金融服务。[2]2014年,美国国内税收署(IRS)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财产对待,并正式对比特币进行征税。2015年,美国期货交易组织(CFTC)公开宣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是商品,并对其实施同等的监管措施。[3]2017年,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通过了《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认为其是一种数字价值的体现,但不是国家的法定货币。[4]该法案为虚拟货币的商业使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以便对虚拟货币商业活动更好的监管。

美国的各个州也都通过法案承认了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纽约州通过法案将数字货币认定为一种金融资产,并颁布相关许可证,对比特币交易平台实施牌照化管理。

2、德国

在德国,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非货币化的金融工具,但是征税时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具有同等地位。德国金融监管局在2011年出台的“金融工具”备忘录中赋予比特币与外汇同等的地位,规定它为一种记账单位而非法定支付手段。2018年,德国政府在一份指导性文件中指出:用户如果使用比特币进行支付,那么政府将会赋予比特币法定货币的地位,不会对其征收税款。[5]

3、日本

在日本,比特币同样具有法偿性,但一开始对于不同主体权限有区分。2014年3月7日,日本政府依据银行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作出决议,认为比特币不属于货币或债券,禁止银行和证券公司涉足比特币,但不禁止自然人和法人从交易所接收比特币。2017年4月1日,日本的《支付服务修正法案》生效,该法案将比特币定义为一种专属价值,并规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日本是合法的支付方式。同时对比特币交易所发放牌照实施监管。

4、中国

自比特币流入我国起,其互联网交易平台就发展迅猛。为防范比特币迅猛发展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发布多个文件加以规制,同时也揭示了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关于比特币的文件中,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首先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文件指明,比特币虽被称为货币,但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意义上的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更类似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都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比特币交易平台都需要进行登记备案并接受严格的监管。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是非法的,并将比特币称为虚拟货币。后来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又关闭了所有的交易平台。根据以上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否定了比特币的法偿性,同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管制,关闭了所有的交易平台,不允许比特币作为融资活动的工具,不允许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其相关的业务,这一态度与上述国家形成鲜明对比。

三、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政策监管态度

(一)比特币诞生前后对以“游戏代币”为代表的的虚拟货币无监管时期

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随着虚拟货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样态而逐步调整的。在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诞生以前,虚拟货币仅特指流通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用于购买虚拟世界中的商品的特定道具。这种虚拟货币多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代币,其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风险多为因与法定货币双向兑换而为网络赌博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因此,这一时期的监管政策集中于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限制,以及打击因虚拟货币而引发的网络赌博问题。

也就在我国还在一直和游戏代币“较劲”的前后,2009年1月3日比特币问世,2011年,国内第一家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成立。但在该时期,我国对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该类虚拟货币(非游戏代币类)尚无任何监管发文,还处于无监管的萌芽期。

(二)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纳入金融监管时期

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下,比特币应运而生,虚拟货币的概念也由游戏代币扩展至一般等价物。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征使得其不会因政策不稳定而发生安全隐患问题。此外,全球性、匿名性、交易成本低等特点都使得比特币能够迅速发展,极大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但同时,因为比特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也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对其交易及存储状况进行监测,不利于及时发现并打击利用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的虚拟货币从事的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提高了其法律风险;同时其国际化特点对我国的外汇监管也提出了巨大挑战,因此相关部门先后发布通知警示社会公众要防范比特币风险。至此,针对比特币,早期的无监管状态不复存在,在我国越来越受到监管方的关注,相关活动也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这一阶段的监管政策主要集中于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防范比特币带来的金融风险。

(三)逐步将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纳入打击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时期

非法“挖矿”活动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并成为洗钱、逃税、恐怖融资和跨境资金转移的通道。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是官方政策文件正式将虚拟货币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不仅打击将其作为噱头的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而且对其本身构成犯罪的,也予以刑事打击。

下篇预告

数字人民币和NFT,即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与虚拟货币一同广受关注和讨论,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下期文章将从法律视角着重为读者介绍以上三者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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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ng Lun Law Firm -

Ge Yan, Zhu Min and Wang Y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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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应该怎么监管?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虚拟货币货币虚拟货币应该怎么监管?关注者69被浏览49,934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 2​添加评论​分享​40 个回答默认排序盐选推荐​知乎 官方账号​ 关注本回答主要针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崛起,讨论了各国的监管应对,分析了当前央行数字货币的设计理念、技术架构和前沿焦点。

虚拟货币监管

比特币号称「币」,所以各国货币当局都在严肃思考:它是不是一种货币,怎么应对,怎么监管。目前逐渐形成的共识是,比特币的资产属性大于货币属性,依据来源于它的两个特性。

一是更多被用于炒作,而非支付。很少人真正用比特币去支付。因为比特币支付耗费的时间很长,若用比特币买杯咖啡,买的时候是热的,喝的时候可能就凉了。二是价格波动太大,每天都是上下几百美元的波动。货币本来就是一把尺子,是一个计算单位,若这个尺子每天变长变短,就无法正确度量商品的价格。目前比特币是一个不固定的测量单位,所以许多人认为它无法成为真正的货币。

比特币更多是一种数字资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有一时间段数字资产比其他资产的投资回报都要高,这也是为什么全球许多投资公司非常重视这一领域。目前,像比特币这样的虚拟货币,全球有几千种,而数字资产交易所却开了一万多家,可见这个领域的交易多么火爆,许多人觉得这个生意可以赚钱,因此冲进这个市场,也正因为此,各国监管当局怎么管理它,就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怎么管,首先涉及怎么定性,如果把它定义成货币,那就依照货币的管理办法。如果说它是一个资产,那就依照资产的管理办法。如果说它是一个商品,那就依照商品的管理办法。定性不同,决定了管理办法和部门的不同。

应该说,虚拟货币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各国的监管态度和争议颇大。目前看,将它归类为证券的可能性较大,但这也有一个过程,尚未有最后定论。在美国,目前监管虚拟货币的部门有两个:一个是美国证监会;另一个是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它把虚拟货币当作商品来看。到底是谁来管,美国监管部门正在加快确定。在金融这个领域,各国还是主要跟随美国的。一旦美国把虚拟货币定性了,全球就会向美国看齐。

© 本内容版权为知乎及版权方所有,侵权必究编辑于 2024-03-11 19:46​赞同 108​​1 条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小恐龙​ 关注OSL首席执行官Wayne Trench在一次采访中表示:“我认为(包括香港地区在内的亚洲)监管方面的进展比北美要重要得多。监管者已经走在了前面,试图接受这项运动和技术。西方可能稍微落后,他们有更多的不确定性,这真的让传统机构很难参与进来。”但这并不是说香港在虚拟资产方面实施了宽松的监管。BC科技集团首席执行官Hugh Madden表示,情况恰恰相反:“香港证监会(SFC)行事非常谨慎,高度关注消费者保护。如果你看一下证监会牌照框架的细节,就会发现它非常具体。他们规定了强制性保险,以特定比例的冷热储存来保护消费者。如果再加上控制水平、资本和企业规模,就会面临相当大的障碍。” 此前消息,BC科技集团宣布就其OSL平台于香港虚拟资产监管架下营运第1类(证券交易)及第7类(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的牌照申请,已获香港证券及期货监察委员会(SFC)发出原则上批准通知书。当OSL满足最终批核所需的条件,该牌照将允许OSL为数字资产(包括证券型代币)提供经纪和自动化交易服务。此牌照是根据香港证监会于2019年11月为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而设立的监管框架而设立。更多区块链资讯,点击卡片获取发布于 2020-08-27 15:03​赞同​​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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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银发〔2021〕237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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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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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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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银发〔2021〕237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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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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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带你看懂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分类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一文带你看懂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分类知乎用户D2Iy8l作者:互金营销研究所在互联网时代下,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近几年,互联网金融发展得如火如荼,市场中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对于刚踏入金融领域的运营小白来说,可能还不太清楚它们的具体分类,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目前我们常见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第三方支付类: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为代表;P2P网络借贷类:典型代表有,陆金所、人人贷、宜人贷、拍拍贷等;投资理财类:我们经常使用的余额宝、京东金融等;网络众筹类:可以理解为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指以团购预购的形式,向互联网金融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在淘宝和京东电商平台上都有众筹板块;虚拟货币类:指的是所有通过互联网技术直接从原理上改造金融的产品,典型的是比特币。一、第三方支付类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借助计算机通信和信息安全技术提供交易的支持平台,在银行与用户之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近几年第三方支付迅猛发展,已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互联网支付,而是成为线上线下全面覆盖,应用场景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如今,在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都能看到第三方支付的身影,人们也越来越习惯于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艾瑞咨询2017年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报告显示:2017年整体移动支付规模突破100万亿元,是毫无争议的世界第一大移动支付市场。其中,支付宝以60.94%的市场份额遥遥领先,微信支付为31.32%。数据直接反映出移动支付市场是的格局,呈现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家独大的局面,用户习惯也已经完全养成,留给其他玩家的空间微乎其微。虽然还有狭窄的细分市场可以抢占流量,但市场格局几乎不存在大幅改变的可能。数据来源:艾瑞咨询研究院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依托于强大的用户体量优势,让小公司和小产品无法取得突破性的成果,这也是目前支付类产品被垄断的主要原因。因此,第三方移动支付平台未来的发展方向应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找准自身支付平台的定位,各大支付平台应提高支付安全性,强化其支付功能。同时,充分挖掘大数据的优势,创新商业模式,降低对背后支持平台的依赖,实现独立发展;(2)第三方移动支付平台和商业银行之间合作大于竞争,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形成互利共赢的支付产业链条。二、P2P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搭载互联网平台,将传统借贷行业发展到网络上,以收取一定利息为目的,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模式。它的本质是一种债权市场,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需要借贷的人群可以通过P2P平台寻找到有出借能力并且愿意基于一定条件出借的人群,帮助贷款人通过和其他贷款人一起分担一笔借款额度来分散风险,也帮助借款人在充分比较的信息中选择有吸引力的利率条件。在整个借贷过程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扮演的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对借贷双方的信息沟通、资金流动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从2013年起,P2P以其无抵押担保、撮合速度快、借款利率低的特点吸引各种类型的玩家加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互联网公司纷纷扎进这片红海市场,各种模式也是层出不穷。这一年业内网贷平台过千家,呈现井喷式发展,打开任意一个APP应用商城搜索借贷APP都可以让你搜到眼花缭乱。伴随P2P网络借贷快速增长,问题不断涌现,平台跑路现象层出不穷。截至2016年年底,能够检测到的P2P借贷平台共4,800家,正常运营仅有1,613家,仅占33.6%的比例,环比下降3.9%。2016年4月互金专项整治活动以来,新上线平台持续减少,问题平台数量维持高位。(数据来源:艾瑞咨询研究院)造成P2P网络借贷平台形势一度混乱的原因是:一方面,国内整体征信体系缺乏有效监管;另一方面,互联网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非常难,还要时刻防止虚假骗贷;再加上互联网对违约和逾期用户的催收更是鞭长莫及。因此,P2P网络借贷要获得良好地发展,就必须具备较强的信息甄别能力,能够对个体商户或小微企业建立起良好的信用评价体系,为有意愿贷款者筛选出具有良好信用的借款者,从而减少P2P网络贷款的信用风险。三、投资理财投资理财主要是指投资者通过合理安排资金,运用诸如:储蓄、债券、基金、股票、保险等投资理财工具对个人、家庭及企业资产进行管理和分配,以达到保值增值目的的行为。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财富管理行业也逐步进入崭新的时代,互联网理财产品应运而生。据了解,如今的理财APP已达上千种,BAT等巨头也各自推出理财软件,阿里的余额宝,腾讯的腾讯财富通,百度旗下的百度理财,甚至还有工商银行手机客户端品牌全新升级"融e行"等。多样化的互联网理财产品进入大众视线,传统理财逐渐被互联网理财替代,互联网理财成为国民理财的主要途径。归其原因:一是因为理财观念渐渐普及大众,大众理财规模也越来越大;二是互联网理财高收益、低风险、方便快捷和高流动性等优点迎合大众理财需求;三是互联网理财体验更佳,信息获取成本大幅下降。正因此,互联网理财自诞生以来一路高歌猛进。2018年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联合腾讯金融科技智库共同发布《互联网理财指数报告》中显示,我国互联网理财指数已经由2013年的100点增长到2017年的695点,四年时间内增长了近6倍。此外,《报告》预计到2018年底互联网理财规模将达到5.36万亿,到2020年或将达到15.5万亿,在居民理财渠道中占据重要地位。虽然互联网理财发展迅猛,但风险切不可轻视。由于互联网理财市场门槛低,用户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市场监管体系还不完善,跑路、倒闭等违法违规事件时常爆发,导致行业争议不断。所以投资者进行理财时应选择正规、有银行存管、运营稳健的平台,在自身风险承受范围内追求合理的收益。不过,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近几年,国家政府开始大力整顿,推动互联网金融合规合法发展。可以预见,强监管将带来的明显挤出效应,很多不合规平台会被清除,使行业收益率回归合理水平,互联网理财行业将进一步规范化发展,前景仍可期。四、网络众筹众筹,也可称做大众筹资,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团购或预购的方式,募集项目筹措资金的模式。利用互联网传播途径,小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众筹的方式面对公众,展示创意,争取大家的支持,获得资金援助。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能否获得资金也不再是由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使得任何有想法有创意的人都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动的第一笔资金,为更多创业者提供无限可能。自2013年以来,以创投圈、天使汇为代表的一批针对种子期、天使期的创业服务平台,以一种“众投”的模式进入的人们的视野,并很好的承接了对众筹本意的理解。但是与热闹的P2P相对,众筹行业遇冷似乎才是近年来业内外的共识。这主要是由于国内对公开募资的规定不明确,容易踩到非法集资的红线;以及众筹项目优劣评判困难、回报率的不确定性等原因。导致投资者的投资意愿较低,涉及金额也相对较小,无法形成一定的客户规模。据众筹家人创咨询统计,截至2018年6月底,全国共上线过众筹平台854家,仍然正常运营的仅剩251家;2018上半年共有48935个众筹项目,其中成功项目有40274个,占比82.30%,成功项目实际融资额达137.11亿元。(数据来源:众筹家)从平台数量上来看,高速成长的互联网环境并没有提升众筹行业的整体规模。反而经历了从高速增长到极速降落的过程,呈现出一窝蜂的兴起,而又一大片的倒下的局面。侧面反映出众筹在野蛮生长后的冷静思考,应该避免盲目扩张,运营要转向精细化,要体现出自身的差异化,凸显出自身的垂直化特征。从项目数量和融资额上看,众筹行业整体态势乐观,但报告也指出,其增长主要来源于物权型众筹和权益型众筹。五、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货币的载体,在互联网存在后,虚拟货币也应运而生。虚拟货币区别于真实货币的最大特征是在虚拟网络中流通,同时又具有自身特定的货币价值,这样的特征使得虚拟货币的价值局限在网络系统,而不能等同于实际货币在现实社会中广泛流通使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虚拟货币比以往任何的互联网金融形式都更具有颠覆性。我国的虚拟货币相对于国外,发展较晚,时间也比较短,但发展相当迅速,种类繁多,五花八门。第一类是大家熟悉的游戏币;第二类是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第三类互联网上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莱特币等。随着“互联网+”与生产、消费等领域的融合逐步加深,使得虚拟货币的流通范围进一步扩大,加强了虚拟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特性,虚拟货币的货币职能逐步完善;同时,由于虚拟货币发行、流通成本微小,发行商与消费者使用虚拟货币的意愿加强,这些都使得虚拟货币规模不断增加。据统计,我国每年的虚拟货币规模已经达到了几十亿元的级别,并且仍以每年15%-20%的速度增长。在“互联网+”背景下,虚拟货币必将迎来更加迅猛的发展,虚拟货币的应用范围会越来越广阔,给整个社会带来方方面面不可忽视的影响。但在此过程中,安全问题也如影随形,虚拟货币被盗的事件屡屡发生。这就需要我们掌握尽可能的避免灾害的知识和技能,同时,国家也应加强对网络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监管,形成更成熟和完善的体系,保证其长久稳定发展。如此,我们才能成为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受益者。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产品还包括基金、保险、证券等等。本文只是对互联网金融的个别业务进行大致解析,若有不对的地方,还请大家不吝批评指正!本文由@互金营销研究所 原创发布于活动盒子运营社。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发布于 2019-02-21 14:09互联网金融​赞同 34​​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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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银发〔2021〕237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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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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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银发〔2021〕237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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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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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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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