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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是什么意思? - 知乎
反倾销是什么意思?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经济学国际贸易反倾销反倾销是什么意思?关注者62被浏览171,518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添加评论分享12 个回答默认排序程毅南社会心理学等 3 个话题下的优秀答主 关注倾销是国与国之间的行为, 通俗理解是一国向另一国恶意(低于成本价)输出大量某种商品, 以达到摧毁目标国该产业或占领目标国某市场的意图.所谓反倾销就是, 比如, 当本国人看到来自某一外国的某种进口产品价格极其低, 比本土产品低很多, 低得不正常, 因而怀疑其低于成本价, 那么本国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就会像商务部举报申请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再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做一系列调查(理想情况下), 然后判断这一外国是否为恶意压低商品价格至成本价以下, 如果确实低于成本价, 而非竞争优势, 则采取反倾销措施, 比如加征惩罚性关税(提高从该国进口这种货物的价格).现在,反倾销调查往往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某产业,向低价出口该产品至该国的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奇怪的是尽管很多时候这是竞争优势,但反倾销调查居然通过了,然后出口国就被莫名其妙地征收了惩罚性关税。一般这种情况下,遭“反倾销”的国家也会进行报复。另外,很多国家将反倾销作为一个政治手段, 而非纯粹为了维护贸易公平而做的. 比如有些国家认为中国使用劳力过于低价, 虽然没有压低销售品的价格至成本价以下, 但却使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降低成本(如故意"剥削"劳工), 所以认定中国的出口向该国的货物为倾销, 并征收惩罚性关税.编辑于 2012-09-12 07:57赞同 12829 条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惊蛰... 关注倾销的意思是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大规模(小规模构不成影响)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反倾销就是把倾销这种行为加以管制。由于各国依据国内法对外国倾销产品的认定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程序有所不同,因此国内反倾销措施成为了抵制外国产品进口、实行贸易保护的手段。WTO反倾销协议,反倾销的措施分三种: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临时措施是进口方主管当局作出出口商倾销商品的肯定性初裁,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向进口商征收临时附加税或保证金。但是这个临时措施应自调查开始起60日后,最长适用期间不超过6个月。价格承诺是出口商答应进口方主管机构,提高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 进口方应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征收反倾销税是进口国作出出口商对其倾销产品的肯定终裁,然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 但是,征收反倾销税目的是阻止倾销产品进口和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纳税人是进口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替进口商缴纳。而且,反倾销税率不得高于倾销幅度。(倾销幅度就是被控产品的正常价格与实际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差额越大,倾销幅度越大。)WTO里的日落条款,征税期不得超过5年,一般是2~3年。意思就是超过5年,进口国应自动撤销对此产品的反倾销措施。站在国际主义上来看,WTO反倾销协议应该是对倾销的一种保护。 因为既然征税5年都没能阻挡进口商进口倾销产品, 综合来说 证明这些产品对进口国是有益的, 合理的资源配置。发布于 2016-06-01 23:24赞同 17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
反倾销(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倾销采取的抵制措施)_百度百科
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倾销采取的抵制措施)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反倾销是一个多义词,请在下列义项上选择浏览(共2个义项)展开添加义项反倾销播报讨论上传视频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倾销采取的抵制措施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中文名反倾销外文名Anti-Dumping类 型术语属 性金融目录1定义2法律规定3法律辨析4学术观点▪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反倾销领域中的反规避问题5主要内容▪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反倾销的具体措施▪反倾销调查程序和规则6司法观点▪反倾销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反倾销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7域外观点8相关词条定义播报编辑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法律规定播报编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令第401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第二节 价格承诺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第三节 反倾销税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法律辨析播报编辑(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异同主编:郭寿康、赵秀文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 引用0180页1、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之间的相同点(1)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立法目的相同。二者都是当前WTO多边国际贸易制度中允许各成员方设立并使用的用以调整本国对外贸易政策、维护本国经济安全的保护性措施。两项措施的作用都是通过限制进口,使本国相关产业免受外来的不良冲击和损害,保护本国市场和相关产业。(2)二者在实施条件上有相同之处,即二者的实施条件都包括进口产品存在对进口国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事实。如果没有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事实,进口国是不可以采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2、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区别尽管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同点,但是二者之间还存在显著的区别。这些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保障措施是在公平的贸易状态下,进口国政府针对那些始料未及的,但是的确危害本国产业的进口产品所采取的一种限制进口的手段。此种情况下,出口商方面并没有任何过错。反倾销措施则不然。反倾销措施是在非正常贸易状态下,为了制止非正常的贸易行为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即在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市场倾销其产品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带来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政府针对给本国相同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以限制进口。此种情况下出口商是有倾销产品的过错的。(2)二者要求的损害条件不同。尽管实施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都要求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损害,但是,二者要求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首先,保障措施要求的损害仅仅是严重损害和损害的威胁,并不包括实质性阻碍相同产业的建立;而反倾销措施要求的损害包括三方面,即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实质性阻碍相同产业的建立。其次,尽管二者都要求有损害的事实,但二者要求损害的程度不同。保障措施要求的严重损害的程度要比反倾销措施要求的高。保障措施要求的严重损害的程度应当理解为对一成员方国内的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并且应该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是足以使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而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只是实质性损害,至于到什么程度才构成实质性损害,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反倾销措施要求的损害条件相对比较容易满足,而要满足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要件则相对困难得多。(3)反倾销措施只要求证明有倾销和损害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保障措施则不仅要求证明产品的进口数量激增与进口国相同产业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要求证明这种大量进口是进口成员方承担了关税减让义务之后所产生的,而且这种由于进口数量激增而遭受的严重损害必须是在承担关税减让义务时所不能预见的。也就是说,需要证明损害的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可见,保障措施对损害要件的要求更加严格,并不是说只要存在严重损害的事实,就满足保障措施对损害要件的要求。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必须是由于保障措施协议当中所规定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一定意义上说,保障措施实施方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4)二者适用的原则不同。反倾销措施是允许进口国有选择性地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出口商的倾销产品采取的措施,它并不要求在无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所有出口国的产品加以实施;保障措施则不然,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要求,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无歧视性地针对所有某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于哪个出口国。(5)二者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反倾销措施是以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为主;而保障措施的救济方法则有多种形式,比如进口国提高关税,对进口产品实施关税配额,或者采取数量限制等。(6)二者实施的目的和后果不同。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抵制和防止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是为了抵消倾销给本国带来的损害,因此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事实上是进口国对出口商倾销行为的还击。而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即进口国)在实施保障措施以后一般负有向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方(即出口国)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这是因为,保障措施所针对的是在公平贸易状况下的产品进口数量激增所导致的对本国相关产业的损害,此时,出口商对进口数量的激增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由于保障措施必须是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所以进口国一旦实施保障措施,必然会对相同产品的所有出口商造成不同程度的贸易损害,影响所有出口国的正当利益,这对于没有过错的出口国或出口商是不公平的。因此,WTO保障措施协议要求实施保障措施的各成员方应当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之间,通过贸易补偿的方式维持在GATT1994项下关税减让后达成的利益平衡,并且规定了有关成员方可以就该措施的实施对其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定一定的贸易补偿方式。可见,保障措施实施的后果在这一点上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后果是很不同的。学术观点播报编辑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主编:郭寿康、赵秀文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71页我国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可谓历经磨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历程。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应该分为两大阶段,以1997年为分水岭。在1997年以前,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始终处于纯粹的被动挨打的局面。这是因为当时我国没有制定自己的专门的反倾销法。尽管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涉及倾销,但该条仅仅对倾销作了非常原则和笼统的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根本不可能仅仅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对外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实施反倾销措施。此外,我国产品在原材料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上的成本要远远低于其他一些国家,因此具有较强的价格优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出口增长较快,而且出口市场较为集中,加上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企业在产品出口中被外国频繁指控为倾销产品,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成为国际上遭受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之一,也是受反倾销指控之苦最深的国家之一。我国在国外遭到的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是由欧共体(现欧盟)在1979年对我国出口的机械闹钟和糖精钠发起的反倾销案。在反倾销领域中长期痛苦的遭遇使得我国终于认识到,要想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由被动挨打的局面变为主动出击的局面,其中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制定自己的反倾销立法。终于,在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为我国反倾销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同年11月,我国新闻纸产业便率先运用反倾销的法律武器向低价倾销的进口新闻纸宣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代表我国新闻纸产业的九大新闻纸厂家首次根据该条例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指控美、加、韩进口新闻纸以每年递减的价格大量涌入我国新闻纸市场,造成总供给大大超过总需求,致使我国国产新闻纸积压严重,对我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及损害威胁。对此,我国外经贸部于1997年宣布对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初步调查开始后,在规定时期内,我国外经贸部共收到五家加拿大公司和一家韩国公司的调查答卷,没有收到美国公司的调查答卷。初步调查结果表明有倾销和损害的存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反倾销机构在初裁中决定对美、加、韩进口新闻纸实施临时措施。1997年6月4日,我国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韩国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定:美、加、韩三国的公司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向中国出口的新闻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倾销,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决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加拿大四家公司的税率为57%至78%,韩国韩松纸业公司税率为9%,其余韩国公司税率为55%,所有美国公司税率为78%。这是我国国内产业依我国反倾销法对外国进口倾销产品提起的首例反倾销案件,对当时国内其他正在遭受外货倾销之苦的产业或厂家都具有借鉴作用。自1997年该案之后,我国在国际反倾销领域终于走出了被动挨打时期,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此后,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2002年1月1日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15日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定规则》等一系列规则。应该说,这些条例和规则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是目前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核心内容,是我国反倾销、实施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和保障。反倾销领域中的反规避问题主编:郭寿康、赵秀文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 引用0170页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的规避(Circumvention),是指在某一出口商的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采取某些措施或手段来躲避、逃避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出口商采取的规避反倾销税的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在进口国境内组装即在某一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原出口商为逃避反倾销税转而将原出口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该进口国,并且在该进口国境内进行组装后在该进口国境内销售。这种规避措施实际上是利用了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海关税则之内,从而绕过了反倾销税的征收。2、在第三国境内组装即在某一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原出口商为逃避反倾销税转而将原出口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第三国进行组装后,再从第三国将组装后的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向原进口国出口。这种规避措施事实上是通过改变产品的原产地来达到目的的。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仅仅针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生产的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所以当倾销产品的出口国发生变化时,进口国海关不能依照原有的反倾销税令对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3、对产品作细微改变即原出口商通过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作细微改变,使该产品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处于不同的类别之下,以此达到躲避反倾销税的目的。事实上出口商并未对产品进行功能性的改变,所作的细小改变并不会导致产品在其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上发生相应的改变。比如,将农产品经过粗加工后再行出口。4、对产品进行后期改进即出口商对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产品,在功能结构上对产品进行改进。与对商品作细微改变不同,后期改进的产品要求产品具有新的功能,新功能构成该产品的主要用途,且该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占较大比重。所谓反规避或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针对外国出口商躲避或逃避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以阻止其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各国通常采取的反规避措施是将正在有效实施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即一旦认定存在规避行为,则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或经改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征收反倾销税是WTO允许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用以保护本国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但如何看待对反倾销税的规避行为以及是否应当采取反规避措施,目前各国的认识没有统一。一些国家对反规避措施持肯定态度,认为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倾销,严重破坏了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因此应当采取反规避措施有效遏制此种行为,从而保障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美国和欧盟很早就注意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现象,并率先在其国内立法中作出反规避立法,如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就专门对此进行修订补充。该法第1321节规定,对在美国或其他第三国利用外国零部件进行加工或组装的产品,或对产品的形状及表面状况略加改变等,仍适用原来的反倾销裁决。这就是说,对这些产品仍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第2423/88号条例也增补了反规避的内容。而另一些国家和地区则认为,反规避措施是对反倾销税的扩大适用,是贸易保护主义的表现,对反规避措施持否定态度。日本、韩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都表示强烈反对,主张应先强化WTO总协定现有规范。因此在反规避条款应否制定、其适用范围如何的问题上,成员方之间分歧很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未能就反规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到目前为止,对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并没有统一的国际协定。然而,从目前各国反倾销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国制定反规避措施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只是各国对规避行为的认定和反规避措施有着各自不同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应该说,反规避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国际反规避规则和机制,在有效发挥反规避措施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限制其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以维持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平衡各成员方的贸易利益。正因为如此,WTO在“部长决定与宣言”有关反规避的决议中,决定将此问题提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解决。显然,有关反规避问题仍有待于WTO成员方在以后的多边贸易谈判中进一步协调和统一。主要内容播报编辑主编:郭寿康、赵秀文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59页现行WTO反倾销立法的内容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GATT1994第6条是WTO反倾销协议的纲要,WTO反倾销协议则是具体规定了第6条的实施办法。WTO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这里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GATT1947和WTO制定统一的多边国际反倾销规则的目的并不是禁止倾销,而是旨在限制和监督各成员方对于反倾销法和反倾销措施的过分使用或者滥用,防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在成员方之间形成新的贸易壁垒,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正常发展。为此目的,GATT1994第6条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确立了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和统一的条件。WTO反倾销协议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只有在GATT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并且实施反倾销措施应严格根据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发起和进行调查的各项规则进行。这里,WTO反倾销协议对各成员方得以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前提条件作了统一的规定。也就是说,各成员方只有在同时满足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否则是不可以滥加实施反倾销措施的。GATT第6条所确立的各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一般原则是:一个进口国家对某种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要有倾销的存在,即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倾销的确定;(2)有损害存在,即必须证明产品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即损害的确定;(3)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必须证明损害是因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而非由其他因素所致,即因果关系的确定。1.倾销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Dumping)确定倾销是否存在,一般分三个步骤: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以及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比较。(1)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确定方法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是否存在则取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这里特别需要澄清和纠正的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倾销的构成并不需要有损害的存在作为支持。凡是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即构成倾销。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出口国国内价格(Domestic Comparable Price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这里,WTO反倾销协议特别强调并要求的是:该国内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具有代表性的出口国国内价格,并要求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也就是说,国内价格如果作为正常价值的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或方式下形成的,否则就不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比如,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买卖、母子公司之间的买卖或者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补偿安排的情况下形成的价格,多被认为是在非正常贸易状态下形成的价格而不具有可比性。此种情况下,产品的国内价格是不能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而成为比较的基础(bench mark)的。第二,出口国国内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并要求有一定的国内交易量。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所谓代表性是指,有关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至少应当占到在进口国境内销售量的5%以上。销售量低于5%的则被认为不具有代表性。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低于5%但仍属于适当比例的足够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在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y)的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一问题上,GATT1994附件1中对第6条的补充规定中的第2条规定:当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以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此种情况下成员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这一规定事实上承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成员方究竟应当采取什么价格作为正常价值,WTO反倾销协议未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是个空白。而该条款的存在,实际上是允许各进口成员方自行决定采取其他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的反倾销指控中采用了替代国(substitute country)或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的做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对于替代国或类比国的选择,WTO反倾销协议又缺乏各成员方共同遵守的统一的选择标准,从而导致各成员方在替代国或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上的各行其是、为我所用的现状。这种做法事实上对一部分出口成员方来讲是有失公平的。第二种是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即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the highest comparable price exported to any third country)。也就是说,当某一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该销售是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或者因其国内销售量很低而不具有代表性,因此不能作为比较的基础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进口国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实践中,要想获取产品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必须第三国予以配合,愿意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第三种是推定价格(Constructed Value),即对被指控倾销的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以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销售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得出的推定价格。当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均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正常价值而成为比较的基础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允许成员方采用产品的推定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推定价格的计算事实上是对产品的成本、费用和利润的一种估算,实践中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证明倾销的存在而往往有意加高利润的比例,导致较高的正常价值。因此,为了防止各成员方在推定价格的计算上有失公平,特别是为了防止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证明倾销的存在而有意加高利润,WTO反倾销协议对推定价格中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统一、具体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2.2.2条规定:有关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当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果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以在下列基础上确定:第一,所涉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金额;第二,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第三,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但是此基础上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国国内市场上同一大类产品销售时通常实现的正常利润额度。(2)出口价格的确定(Export Price)有关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协议分别规定了几种情况下的确定方法:第一种方法规定的是在一般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原则。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实际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即指产品的实际出口价格。第二种方法规定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有关调查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是不可靠的情况下,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的方法为:进口国可依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推定出口价格(price first resold to an independent buyer)。具体来讲,实践中,反倾销法上的出口价格一般为出口方开给买方的发票价格。但是当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时,他们之间的价格将有可能受到产品成本及产品价值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发票价格与产品的实际价格相背离,缺乏真实性。又如,在易货贸易中或者在补偿贸易中都可能没有出口价格。那么此种情况下,调查当局则有权依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推定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第三种方法规定的是在上述两种方法都不可行的情况下产品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在实践中,有时进口产品并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当转售时进口产品的状况与进口时已有所不同,例如增加了产品的附加值或产品经再加工后的出售。此种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则允许有关调查当局按照其确定的合理基础来推定产品的出口价格。但是,何为“合理基础”,其标准是什么,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回答。因此,这实际上留给各成员方的调查当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各国调查当局也倾向于使用推定的方法来估算出口价格。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贸易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仍然是个有待解决的巨大难题。(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Comparison between Normal Value and Export Price)在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要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当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表明,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的存在。产品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额度为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但是,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幅度规定了一个最低比例: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计算不足2%的,应当视为微不足道(deminimus),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此时,有关调查当局应立即终止调查。因此,只有当倾销幅度高于2%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才可以继续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比较的过程中,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其表面。由于调查当局采用的调查和比较方法不同,往往会出现许多问题。实践中,有关进口国调查当局为了作出倾销存在的裁定或加大倾销的幅度,会有意尽量提高产品的正常价值,而尽量压低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仅有可能在各自独立计算时的方法和条件上有所区别,而且在将二者进行比较时,二者的贸易水平、贸易条件或者二者的贸易方式和时间以及费用也会不同,从而导致比较有失公平,使倾销存在扭曲事实的结果,或者加大倾销存在的概率。有的进口国调查当局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一具体交易中的实际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较大的倾销幅度;或者将两个贸易层次不相对称的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比如以CIF价格条件成交的正常价值与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值在实践中极易被扭曲,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将本国国内的最高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最低价格相比,或以不同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抬高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一起反倾销案件中,南非在确定美国鸡肉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整鸡的价格与鸡腿的价格相比较,从而裁定美国出口南非的肉鸡类产品的倾销幅度高达200%。因此,为了保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结果的公平和公正性,WTO反倾销协议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作出了统一、具体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要求各成员方的调查当局在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时,应当遵循以下比较原则:首先,对贸易层次、水平的要求:调查当局比较时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at the same level of trade),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EXW price)。其次,对贸易时间的要求:应尽可能地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再次,对于可能影响贸易价格的具体差别因素的必要考虑和调整:调查当局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产品的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最后,对比较方法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两种比较方法是:第一,调查阶段的倾销幅度应当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weighted average export price)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第二,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将其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2.损害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Injury)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二是损害的存在。确定了倾销的存在,仅仅满足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仅有倾销的存在,而没有倾销对进口国相同工业造成的损害,进口国调查当局则不能对进口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进口国工业遭受损害是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必要前提条件。(1)关于损害及损害的确定(Injury and Determination of Injury)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所谓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损害,只要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损害,都构成损害条件的成立,而不必同时具有三种损害:第一种,倾销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作了明确定义并具体规定了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原则标准。但对实质性损害的程度尚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在判断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具体因素。比如,调查当局应当考虑倾销产品进口的数量,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倾销产品进而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第二种,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Threatens 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尚未处于已被实质性损害的境地,但有关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倾销产品以极快的增长速度进入进口国市场,出口商近期内可以大量增加生产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将继续大量涌入进口国市场,被调查产品拥有大量库存,等等。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该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指控、推测的极小的可能性。同时倾销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和迫近的(Clearly Foreseen and Imminent)。第三种,实质性地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Materially Ret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omestic Industry)。实质性地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相关工业在其实际建立过程中因倾销而受阻,例如,由于倾销产品大量涌入进口国,相同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价格下跌,使进口国国内已建立起来的工厂无法开工投产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阻碍进口国工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阻碍对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是WTO反倾销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如果只有倾销,而没有损害的存在,调查当局应当终止有关调查。没有损害的存在,即便存在倾销,成员方也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2)关于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反倾销领域中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及其生产商。因此,进口国国内工业范围的大小与损害的确定有着密切关系。在确定损害时由于国内工业范围的大小事实上与损害的程度是成反比的,所以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的调查当局为了达到证实损害存在的目的,往往将国内工业的范围界定得很小、很窄。例如,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的日本BP机倾销案中,美国调查当局就曾严格按照物理特性,将数码显示BP机与文字显示BP机认定为不属于同类产品,结果该案中的国内工业仅仅剩下摩托罗拉一家公司。再比如,1983年,美国得克萨斯州仪表公司指控日本NEC公司倾销案中,美国调查当局将国内工业划分得太细,致使该案中调查结果显示,构成受损害的国内工业竟然全是几家日本在美国的公司。这些事例实在是具有讽刺意义,同时也说明了合理划分国内工业的重要性。可见,假如相同产品界定不准确,就不能准确地认定产品增加的事实,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程度,以及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WTO反倾销协议对损害的客体——“国内工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的界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内工业”应该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其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同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如果进口国的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具有关联关系,或它本身就是被指控产品的进口商,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为进口国的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具有关联关系:首先,它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其次,或它们直接或间接被同一第三者控制;最后,或它们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并且有理由怀疑或相信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此外,WTO反倾销协议对特殊情况下如何理解和划分“国内工业”、如何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统一规定。协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而构成,其构成的条件是该地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竞争市场。在一成员方境内事实上形成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市场的情况下,如某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它们的全部或所有产品,并且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市场内的产品生产者供应,那么每一相对独立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该市场内的独立产业,即该独立市场中的“国内工业”。在这种存在多个相对独立的市场的情况下,即便倾销产品并没有对成员方整个境内的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造成损害,只要倾销产品对位于该独立市场内的生产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造成了损害,就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比如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地区和中国澳门地区之间,并不要求倾销产品一定对整个中国境内的产业造成损害,只要倾销产品对其中某一市场内的相关产业生产商造成损害,比如仅仅对香港地区市场内的生产商造成损害,就可认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从而满足协议规定的损害这一前提条件的要求。同样,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经依据GATT1994第24条第8款的规定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即它们之间已经事实上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特点,那么,整个一体化地区内的产业应当被视为该一体化地区境内的国内产业。比如,欧盟各成员方境内的产业应当被整体上视为欧盟经济一体组织境内的国内工业。所谓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应当指的是对欧盟境内整体相同产业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对“相同产品”的界定与对进口国“国内产业”范围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关系,因为相同产品范围的大小与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成正比的,相同产品的范围界定得越宽,国内产业的范围就有可能越大;反之,如相同产品的范围被界定得越窄,国内产业的范围有可能越小。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条件也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所谓相同产品是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无此种产品,则指那些尽管在各方面并非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的特点的另一种产品。(3)判断工业损害的要素如何合理公正地对国内相同工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作出判断,这是国际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另一个关键性问题,它涉及损害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WTO反倾销协议首先要求,实质性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依据,并要求反倾销调查当局必须对下列三方面的因素均作客观审查:其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对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比如要看倾销产品是否导致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的下跌,是否存在大幅削低价格、压低价格,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等;其二,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其三,存在产品的大量涌入、进口的急剧增加,其中包括数量的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这种进口的增加导致进口国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迅速丧失、价格猛跌等,同时还包括对生产商生产后续冲击的程度等。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的审查,应当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其中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产品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在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时候,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调查当局通常应当考虑的因素有:首先,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产品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其次,出口商可以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性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市场的可获性;再次,正在进口的产品是否大幅压低进口国国内的价格,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最后,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在对上述因素进行调查之后,如果调查结论表明:更多的倾销产品即将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如若不采取措施,将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此种情况下,调查当局可以确定构成对进口国相同产业的实质性损害的威胁。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lity between Dumping and Injury)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三,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在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虽然既有倾销的存在,也有损害的存在,但损害并非由倾销所致,则进口国政府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产品的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同样,为了保证裁定因果关系构成的公正性,协议同时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用充分的事实来加以证明,而不能是无根据的推测或推断。实践中,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有可能是由于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例如:企业受经济危机周期的影响;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生产效率低、质量差;自然资源原材料的缺乏;国内相关费用的调整和变化;由于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而有新的替代产品的开发和对市场新的开拓;出口方式的改变和生产率的提高,以及进口国市场上消费结构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导致生产商之间互相竞争的激增;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进口国国内工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为了保证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公正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调查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除了对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进行调查外,还要对所有已知因素进行调查。凡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就是说,确定因果关系时,调查当局必须把其他因素加以排除,否则,就不能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征收反倾销税。所谓“其他因素”(other factors)通常主要包括:未按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的贸易限制惯例及彼此之间的竞争;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出口方式的变化和生产率的提高。一般来讲,进口国调查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性的损害时被指控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有大量增加;(2)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冲击的程度,比如对进口国生产商的产品销售额的影响程度、利润是否有所降低、对市场份额占有的影响程度;(3)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压低了进口国国内生产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其中包括对本来应当上涨的价格的影响。应该说,在因果关系上,出口商相对有着比较广泛的举证抗辩的余地。倾销的成立要求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倾销而无损害,或者损害并不是由倾销造成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作为被诉出口商,应该设法证明损害并不是由其倾销商品所致。即使倾销和损害都存在,若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征收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倾销造成的,否则,不得征税反倾销税。作为出口商,就可以在进口商的配合下深入调查研究,搜集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从而否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达到免征反倾销税的结果。反倾销的具体措施当反倾销调查结果表明,进口产品确实存在倾销,产品的倾销确实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造成了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各成员方针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相同产业。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终裁征收反倾销税。1.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临时措施是指在初步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为阻止在调查期间损害的继续产生,反倾销当局可以在初裁中根据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计算临时反倾销税,并采取临时征收的措施。临时措施可分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收取保证金或保函两种方式(第7条)。从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WTO反倾销协议似乎更加鼓励成员方采取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的形式。但是,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的金额要求与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相等,同时与其他临时措施(反倾销税)的实施受相同前提条件的约束,因此,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实际上都是对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的预收。从这个意义上讲,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仍然可以被看成是反倾销税的变通形式。此外,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金额不可高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临时措施必须在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起60日之后,才能加以实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进口国对临时措施的滥用。比如可以有效地防止有关进口国调查当局未经认真调查取证,便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径直作出实施临时措施的决定,从而达到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贸易保护目的。不仅如此,为了防止成员方对临时措施的滥用,WTO反倾销协议还对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作了明确的统一规定,成员方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限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be limited to as short a period as possible),一般不应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的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请求,可以延至6个月。个别情况下不得超过9个月。2.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价格承诺是指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的进口不征收反倾销税,而是通过与出口商达成提价协议的办法,通过出口商的自愿提价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实践中一些进口国政府从本国经济利益出发,往往不调查取证便迫使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用价格承诺的方法达到限制进口的贸易保护目的。因此,为了防止进口国对价格承诺的滥用,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了实施价格承诺的条件和限制,要求进口国主管当局必须在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之后,才能与出口商谈判和缔结价格承诺协议。在双方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倾销或损害,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除非这种否定的裁决是在已经存在的价格承诺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在实践中,价格承诺对于进口国来说弊多利少,因此,越来越多的进口国不愿以价格承诺来了结案件。实践中进口国对于价格承诺接受与否,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政治因素。价格承诺似乎往往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而作为一种优惠待遇。3.终裁征收反倾销税(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反倾销税是指当产品被证明存在倾销并导致进口国国内相同工业遭受损害时,由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征收的除正常关税和费用以外的一种附加税。终裁反倾销税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在终裁时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终裁反倾销税的税额应以倾销幅度为限,但可以低于倾销幅度(lesser duty rule)。关于终裁反倾销税的征收问题,WTO反倾销协议一个突出的修改就是引进“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反倾销税征收一般自征税之日起或最后一次复审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时间,除非能证明终止征税还可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引进“日落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进口国长时间地滥用反倾销措施。一般情况下,临时反倾销税和终裁反倾销税都应该针对自裁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有关产品实行征收。反倾销税一般情况下不得追溯征收。正确把握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不论从GATT1994第6条还是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的有关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协议事实上强调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的措施应该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主要救济手段,并且强调了反倾销措施只具有经济回复性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反倾销调查程序和规则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6条的规定,WTO设立了一个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具体负责WTO反倾销协议的执行。协议允许在该委员会下可适当设置附属机构,具体设置什么样的附属机构,则根据反倾销工作的需要由委员会自行决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由WTO各成员方派出的代表组成。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果一个缔约国在国内没有反倾销立法的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则这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相违背的,是违反成员方义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各成员方国内反倾销立法事实上成为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说,WTO反倾销协议事实上要求各成员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总体原则制定本国的反倾销立法,从而推动并加强反倾销措施实施规范的统一和透明度。我国于1997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从而为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采取反倾销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WTO反倾销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通常有以下几个阶段:起诉立案、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决、最终裁决和司法复审。1.反倾销申诉的受理立案(Initiation)WTO反倾销协议第5条对反倾销的发起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第5.1条的规定,有关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倾销的程度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的调查,只有在反倾销机构收到反倾销申诉人的书面申请之后,才可以开始,即开始立案和发起反倾销的调查。可见,有关申诉人的申诉书是反倾销调查发起、立案的前提和依据。当然,协议的第5.6条并没有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反倾销调查机构主动开始调查程序的可能性。国际反倾销中,倾销所侵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工业”,因此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才允许各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显然,对倾销所侵害的客体“国内工业”的界定对于反倾销至关重要。而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各国对“国内工业”的界定不同,有些国家反倾销调查当局为了易于裁定实质性损害的存在,竭力把“国内工业”范围划分得很窄,这样做显然有失公平。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项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提出之后,调查当局经审查后,只有在确定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情况下,才可以受理该申请,进行立案,发起后续调查。WTO反倾销协议第5.4条事实上又对“国内工业”可以作为申诉方的资格作出了进一步要求,要求国内工业申诉方只有达到这个最低条件时,其申诉才可以被调查当局受理立案。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反倾销申请得到其总产量占到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量的50%以上生产商的支持,那么,该反倾销申请则被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但是,如果明确表示支持反倾销申诉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工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比例不足25%时,反倾销调查申请则不能成立。从协议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协议要求反倾销的申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具有代表性,成员方的调查当局才可以受理反倾销的申诉并立案:(1)反倾销的申请必须得到其总产量占到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量的50%以上生产商的支持;(2)明确表示支持反倾销申诉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工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25%以上。此外,协议规定,对于国内产业,应当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国内生产商排除掉。2.反倾销调查(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反倾销机构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之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所列各项证据的准确性和充足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同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决定对反倾销申请受理立案之后,反倾销机构便开始着手反倾销的调查。反倾销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和步骤:(1)由反倾销机构向有关当事方发出书面反倾销调查问卷或表格,就被指控倾销的产品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如被指控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的数量、价格以及生产成本等,以便确定有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等;(2)对证据进行核查与处理。主管当局在获得有关当事方提供的资料以后,要对这些资料进行核查,以确定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反倾销调查机构还可以对资料和证据进行实地调查。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获取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他国家进行调查,但这种调查要得到有关被调查的公司或商号的同意,还要通知该公司所在国政府并获得其政府同意。按照WTO协议的统一规定,成员方调查当局实施反倾销调查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1年之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在反倾销调查中,当事各方特别是出口商的积极配合是十分重要的。值得指出的是,WTO反倾销协议正式引入了“可获最佳信息原则”。“可获最佳信息原则”英文为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又称BIA原则,是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如果反倾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拒绝与有关反倾销调查当局配合,不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使用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调查当局提供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严重妨碍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事实和数据,并以此为根据,作出反倾销的初裁和最终裁定,而且不论这些事实和数据是否对被诉方有利,并根据该原则征收反倾销税。制定该原则的目的就是:在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或严重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反倾销机构有权以该原则为依据,对倾销、损害作出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并根据该原则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必须指出,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进口国调查当局一旦采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进行裁定,就会使反倾销案件中不配合的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一定意义上讲,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被诉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应诉的行为本身,恰恰为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提供了让其依据片面之词而作出非客观、非公正裁决的机会。反倾销调查中的被控企业,只有积极应诉配合调查,才有可能排除“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也才有可能争取较好的结果。经验告诉我们,出口产品一旦在国外遭到反倾销指控,置之不理是不明智的,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反而会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被动地位。3.初步裁决(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反倾销机构在对倾销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初裁。初裁结果一般有三种:(1)由于缺少证明倾销或损害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反倾销机构终止案件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在调查程序中,由于申诉方主动撤回申诉,反倾销机构终止对案件的调查。实践中,申诉方往往由于缺少足够的证据而撤诉。(3)当初审结果表明有倾销存在并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时,反倾销机构可以作出初裁,并对被控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实施其他临时的措施。4.最终裁决(Final Determination)终裁是反倾销机构在初裁之后,对有关事实和证据作进一步收集与核实后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终裁决。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反倾销机构将最终确定一个税率对倾销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5.司法复审(Judicial Review)在GATT反倾销规则中对司法复审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就反倾销裁定的司法复审问题对各成员方作了统一规定。首先,为了进一步保证司法复审的公平公正,WTO反倾销协议要求司法复审必须由独立于原调查机构的法庭进行。司法复审是对涉及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进行迅速的审查或复议。这一新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应该说,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其次,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应当规定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有关程序,从而保证与反倾销调查及其裁定有关的问题能够得到迅速的审查,并且对各成员方的反倾销机构的执法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同时值得注意的倾向是,一些国家的司法复审越来越倾向于突破其传统权利的限制范围,更多地参与对反倾销案件实质问题的判定,而不仅仅局限于对程序方面的审查,比如,有迹象表明欧盟法院对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裁定在其复审中更大程度上参与实质问题的审查和判定。这在一定意义上或许有利于保证反倾销案件裁定更加公平合理,同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被诉方可以利用司法复审制度保护其合法利益。司法观点播报编辑反倾销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来源:行政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 引用1084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判决方式基本上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判决。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十条对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是一种特殊的税种,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因而不存在判决变更问题。如果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有关行为,责令其重新计算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审查标准,直接涉及如何确定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介入或者干预的程度。因此,审查标准问题是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我们在起草《反倾销规定》中着重解决的问题。在起草《反倾销规定》过程中,涉及审查标准的争论主要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审,以及如何进行事实审查。对此,该规定均予以明确。1、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审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审,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和认识。例如,欧盟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审,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司法审查通常都是同时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只是有时又对事实审与法律审适用了稍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如在事实的审查上对行政机关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审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权。而且,法院的审查标准与法院本身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例如,美国等国内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权,即其权力范围是固有的(分权体制当然确定或者自动产生的),只要是案件或者争端,法院都享有管辖权,或者说都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像欧盟法院这样的区域法院,其管辖权来自于区域组织的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授权,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权,因而在司法审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例如,欧盟法院就是因为不愿意过多地介入外贸政策领域,而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司法审查有着很强的自限(自我约束)。我国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条例》时,曾对法律审还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进行过讨论,如曾在草稿中出现过“诉讼仅限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但是,最后通过的《反倾销条例》放弃了这种写法,对审查标准未作明文规定。既然《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未作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其审查标准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标准。有人认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司法审议仅就反倾销调查与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对实体法方面一般不予涉及”。这种主张显然是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把该两条结合起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这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而不是法律审。而且,这种理解也是与我国法院为国内法院而享有固有的司法权的性质相符合的。正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2、关于对事实的审查标准由于有关方面对法院的事实审查态度比较关注,行政诉讼法对事实审查的规定也不具体,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着重对事实审查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就是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1)确立了案卷审查原则。法院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即“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这主要是考虑反倾销行政程序较为复杂和完备,行政机关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时必须形成案卷,而这样规定也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案卷审查原则还意味着法院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类似于上诉审,体现了“复审”的属性,不是对被告认定事实推倒重来,简单地重复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过程,而立足于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了证据规则。换言之,法院以反倾销主管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并以证据规则作为判断的基点。例如,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取证和认定证据的规则和程序,等等。(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行为应当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并将事实根据记入案卷。在诉讼过程中,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反倾销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反倾销规定》第七条,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不排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方有提供证据的要求,《反倾销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反倾销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肯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有关条文规定,“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这些规定主要是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世贸组织反补贴协定》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相衔接。例如,《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决,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与该规定相对应,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反倾销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规则,习惯上被称为最佳证据规则(不同于英美证据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即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或者证据是不完全的,而这种状况又是由利害关系方妨碍调查导致的,因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国内法均允许在不完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作出此类裁决的证据基础是不确凿的,也即称不上“证据确凿”,但有这些证据就足够了,因而可以称其为“证据充分”。3、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给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对事实的尊重。首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究竟如何把握尊重的程度,可以在个案中通过判例进行探索。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来源:行政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 引用1080页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请求司法审查。1.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终裁决定。《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无论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2.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反倾销决定主要有:(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是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是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3)是否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4)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3.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决定,或者外经贸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从我国《反倾销条例》上述规定来看,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诸如临时反倾销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均不属于司法审查之列。正是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反倾销条例》的上述规定,《反倾销规定》第一条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反倾销行为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前三类行为显然是与《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对应的,第(四)项则是留有余地,防止遗漏那些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反倾销行政行为。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作者名称:孔祥俊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 引用171页反倾销行政案件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较多或者难度较大的主要是原告资格的确定。当然,还存在被告和第三人的确定问题。1.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原告在起草《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有些草稿曾规定“有关利害关系方如不服本条例范围内具有最终效力的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同时将利害关系方界定如下:“(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外国生产商或其大部分成员为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出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团体;(2)出口国政府;(3)进口国相似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大部分成员生产相似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团体。外经贸部尚可根据情况将上述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利害关系方。”但是,最后通过的《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其第十九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反倾销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概括地说,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享有诉权的人是那些参与反倾销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方。例如,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是指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根据反倾销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特殊性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精神,《反倾销规定》第二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规定。2.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反倾销规定》第三条对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例如,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终裁决定提起的诉讼,由作出裁决的外经贸部为被告;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提起的诉讼,由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对征收反倾销税作出的决定提起的诉讼,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3.反倾销行政案件的第三人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反倾销行政案件是否涉及第三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意图或者原因有二,即行政诉讼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前者涉及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后者涉及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从《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看,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时往往涉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如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由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必须以外经贸部的建议为根据,在起诉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诉讼中,外经贸部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让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对其建议行为进行审查。何况,《反倾销条例》规定的诸如此类的建议、会商等程序,均属于外化的法定程序,而不是内部程序。据此,《反倾销规定》第四条作出了规定,这里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而不是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个案之中的必要性。而且,在反倾销行政诉讼中如果还涉及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域外观点播报编辑(一)美国反倾销信息披露规则作者名称:刘善春来源:反倾销诉讼理论与实务 引用0073页在美国,通常把反倾销信息分为四类:公开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商业专有信息(business proprietary information)、特权信息(privileged information)和分类信息(classified information)。商务部和委员会将依照法律规定,向案件当事方披露信息。1、商业专有信息是指未向公众公开的,其披露将对持有人竞争力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具体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经销商、生产成本、销售成本、供货商等信息。通常情况下,除非符合商业专有信息性质而被界定为该类信息,否则当事人提交的信息都被视为公开信息。美国规定以下几种信息为非商业专有信息:(1)当事人未指定为商业专有信息的信息;(2)已经公开发表的或当事人通过广告、产品说明书等方式向公众公开的信息;(3)虽然当事人指定为商业专有信息,但经证实并未与某一特定当事人活动有关或未使用于某特定当事人活动,或部长认为当事人指定专有信息方式不恰当;(4)与程序相关的书面证据,且未被指定为商业专有信息;(5)在一国内公开可获得的法律、法规、判决、命令或其他官方文件及文件英文译文。2、特权信息只有特定的美国政府机构或被特许的人员才有权获得,它是指由商务部决定的不向公众或其他当事人公开的秘密信息,包括了裁决前评审、政策方面的意见、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意见交流,这类文件披露往往会造成意见、建议、观点等在内部的交流不通畅、受到限制或阻碍。特许信息以特许摘要的方式放入档案,且可以不向当事人或公众披露,不受行政保护令约束,但在司法程序中,除非法庭不同意披露,否则这类信息可以根据司法保护令加以披露。3、分级信息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信息三类,是指其披露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安全造成影响的信息,不受行政保护令约束,由于这类信息的特殊性,在反倾销案件中很少会涉及分类信息。《美国反倾销规章》第1节第4条规定,机密性质信息分为秘密资料、机密资料和绝密资料三种。秘密资料包括:(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2)各种生产成本,但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他要约定价(但不包括: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用;销售日期;不符合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地,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8)提供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人的名字;(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机密资料是指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绝密资料是指根据《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在美国,信息披露因信息不同而有所不同。公开信息是可完全且不受限制地对所有公众公开的,当事人有权利从公开档案中获取信息。披露商业专有信息应严格按行政保护令进行,受行政保护令保护。提供商业专有信息,当事人应制作与该信息内容对应的非保密摘要,放入公开档案。特权信息使用仅限于有关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但提供者也应当制作该特许信息摘要,以便在档案中公开。分级信息使用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会向当事人披露。相关词条播报编辑保障措施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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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mping)倾销概述播报编辑贸易的全球化趋势愈强,各国对本国产业的保护倾向也随之愈强,反倾销就成为大多数国家主要采取的贸易保障制度。随着世界经济贸易关系的不断发展、国际市场竞争的几近白热化、各国关税水平的不断下降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际间的倾销与反倾销的斗争显得更加激烈。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定》)是最具权威的国际反倾销法。该协定第2条第1款对倾销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某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倾销特征播报编辑一种低价销售产品的措施倾销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特征、现状、供求形态及竞争目的而自行压低其产品在另一国市场上销售价格的措施。倾销的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没有遵循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基本价格规律,倾销产品的价格也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济价值。倾销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低价销售,从倾销的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倾销仅指发生在一国(出口国)与另一国(进口国)贸易中的价格歧视,因而,一国国内贸易中的低价销售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倾销”,也就不是反倾销法律规范的对象。多样性倾销是一种可以造成某一国或地区产业损害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目的或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或是为了维持生产规模,或是为了赚取外汇,但通常是为了排挤乃至挤垮他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以实现垄断市场、提高价格、获取超额垄断利润。利害关系倾销是通过不正当的贸易手段在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获取优势,并损害进口国的利益。它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而且扰乱了国际正常竞争秩序。分类播报编辑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最常见的就是依据倾销持续时间及危害程度来划分。一般分为以下几类:偶然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避免存货的过量积压,于短期内向海外市场大量低价销售该商品。这种倾销方式是偶然发生的、一般无占领国外市场、排挤竞争者之目的,而且因为持续的时间较短,不至于打乱进口国的市场秩序、损害其工业。因此,国际社会一般对这种偶发性倾销通常不采取反倾销措施。间歇倾销又称掠夺性倾销( Predatory Dumping),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某一外国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而以低于国内销售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该国市场抛售商品,以期挤垮竞争对手后再实行垄断高价,获取高额利润。这种倾销行为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冲击进口国的市场,受到各国反倾销法的严厉抵制。持续倾销又称长期性倾销( Long-run Dumping),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维持其国内价格的平衡,而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持续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海外市场销售。长期倾销尽管不具占领或掠夺外国市场之目的,但由于它持续时间长、在客观上进行了不公正的国际贸易行为,损害了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因此通常受到进口国反倾销法的追究。其余信息除以上三种倾销之外,间接倾销和社会倾销的现象也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要求对其施行制裁的呼声越来越高。间接倾销通常也称第三国倾销,是指甲国的产品倾销至乙国,再由乙国销往丙国,并对丙国的有关工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国的出口商并没有实施实际倾销行为,但丙国相似产品生产商可依反倾销法申请对乙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要求乙国对甲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乙国当局是否会根据丙国的请求,对甲国的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往往取决于乙国与丙国的政治与贸易关系。社会倾销最初仅指出口利用犯人生产的廉价产品,已经扩大到计算生产成本时所必须考虑的其他因素。发展中国家由于廉价劳动力和生产环境的低标准等种种因素,使其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都比较低,因此不能按现有的法律定义确定其倾销。但由于这些廉价出口商品对发达国家的市场带来冲击,因此,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的贸易保护主义者,一直在呼吁制止这种所谓的社会倾销。由于倾销行为的诸多危害,它给正常国际贸易关系带来的危害是不可小视的,各国都通过制定反倾销法抑制和对抗倾销行为。反倾销制度也是WTO确立的仅有的几个合法的、可单边采取的保障制度之一。然而,各国在其经济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都会从本国自身的利益出发,一边支持本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一边又尽可能地限制他国商品在本国的销售,以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常常包含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国内贸易保护主义两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历次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迫使各国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反倾销这一为WTO所允许的措施便堂而皇之的成为了保护本国市场优势,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合法而有效的手段,成为了当今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但是,不当的反倾销措施无论对被调查的出口国还是对进口国都有消极影响。对被调查的出口国来说,不当的反倾销措施阻碍了其正常的对外贸易,并会累及其国内经济的发展;对进口国来说,一旦其某一特定产业由于反倾销措施的采用而被置于特殊保护并进而脱离正常的竞争市场后,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国内竞争性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产业间发展失衡。此外,反倾销调查程序一旦发动,被调查的出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对外贸易就被打乱、生产商的正常生产活动就被中止,相关各方就此进入冗长繁复的反倾销程序。由此可见,各国都有义务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严格、合理、规范地启动反倾销机制,防止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盾牌,甚至是贸易报复的手段。 否则反倾销同样也会给正常有序的国际贸易秩序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阻碍国际贸易的良好发展。协定播报编辑《反倾销协定》的具体内容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形成了当前国际反倾销法的法律文本,且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得到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的承认和遵守。该协定列入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一,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改进内容关于倾销认定方面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限制对国内销售价的使用,扩大对结构价值的使用,并明确低于成本销售就存在倾销。关于损害的认定方面明确了判断实质损害威胁的标准和要求。实质损害威胁指重大损害威胁,列举了四条标准,要求必须依据事实,不得依据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来裁定实质损害威胁。在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审查那些已知的、非因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进口国不应将这些因素造成的工业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该规定为出口商在工业损害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抗辩机会。在代表国内某产业申诉人的资格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对反倾销立案时,要审查国内生产相同产品生产商对申诉支持与反对的程度。集体产量超过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50%的国内生产商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诉,而表示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反倾销调查。在立案调查裁决程序方面强化程序规则,增加了透明度要求。增加了累积评估的规定。进口方调查机关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数量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进行累计评估,同时,规定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微量。协定还对裁决各阶段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减轻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力度增加了日落条款,规定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为5年,除非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及时提出了具体的、有根据的要求,当局复审决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必要的。5年之后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自动失效。司法条款使反倾销行为受到司法监督。该条款规定,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特别要求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一共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共15条,对反倾销制度本身的基本内容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包括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申请人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调查机制及程序、价格承诺、反倾销的征税、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等;第二部分共2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职能和争端解决的有关内容;第三部分只有1条,对协定的实施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还有两个附件,分别对现场调查程序和证据资料等问题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倾销的存在;第二,损害的存在;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倾销确定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贸易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倾销应具有三个条件:(1)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这就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便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值即决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不能被认定为倾销。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做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做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做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损害确定对某一项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损害应根据确凿的证据确定,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实质性损害的确定实质损害是指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产品的进口量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场占有率明显上升、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长的情况下严重抑制了价格的上涨等,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倾销产品的数量是否构成了急剧增长——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于进口国的生产或消费而言;二是该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三是该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产生的影响和后续冲击程度,包括生产产量、销售、库存、市场份额、价格、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现金流动、设备利用能力、就业等诸多因素。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倾销的事实将会导致这种损害发生。并且这个事实是迫近的、可以预见的,而不是假设的、遥远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要考虑这几个因素:一是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二是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能性;三是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四是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的确定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是指倾销产品未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但如果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也可被认为存在着损害。严重阻碍某一产业的新建,应该是一个新产业的新建在实际建立过程中严重受阻,不能理解为是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且必要时要有充分的证据。国内产业的确定从前面三点可以看出,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进行确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出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虽不构成全体,但其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大部分生产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构成,其条件是这个地区就该国其他地域而言,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即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认为存在损害。但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另外,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国内产业”。需要注意的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这些生产商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累积评估《反倾销协定》还新增了累积评估的制度。协定第3条第3款规定:“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因果关系实施反倾销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因倾销造成的。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有两种情况:(1)主要因果关系。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即相关产品的低价倾销导致了进口国有关产业的直接损害,称之为主要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 (2)一般因果关系。即使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及其它有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合理开展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全面调查除倾销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定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因素有:未以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在被控倾销产品存在多国出口商的情况下,有时很难依每个出口商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正常价值,此时只有在某出口商或进口商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销售中有相当数量的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而言,能够被证明的产品的销售数量应该达到该出口商全部出口量的50%以上。国内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在进口国国内市场需求减弱或进口国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市场供求关系的显著变化,导致商品价格下降或生产减量。而只要价格或产量下降,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经济状况指数都会相应发生变化。不能把这种变化的原因全归于对出口国商品的进口。外国与国内生产商间的竞争及限制性贸易行为进口国产业面临的竞争是多方面的,这种竞争不仅来自被控倾销的产品,而且来自其他非倾销产品,包括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商间的竞争。当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增长时,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可能是其它进口产品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存在限制贸易行为竞争的结果。尤其在进口国市场出现竞争秩序混乱、发生价格大战的情况下,就应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一国的企业技术水平、出口能力和生产效率是衡量该国某产业发展水平的最重要因素。如果进口国国内生产技术落后、产品出口能力弱、劳动生产率低下,则必然直接导致其产品竞争力下降、价格降低、产量减少等经济指标恶化。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就可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在罗列了以上几个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的同时,还强调上述所列并未包括全部应排除的可能。根据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实践,其它可能因素还有:进口国经济危机、企业经营管理素质差、产品质量差、营销渠道阻塞、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存在配额安排等。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_行政法规库_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_行政法规库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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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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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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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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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Anti-Dumping)
目录
1 什么是反倾销
2 反倾销调查主要内容
3 反倾销三个条件
4 应诉准备哪些内容
[编辑] 什么是反倾销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事,仍把反倾销做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
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编辑] 反倾销调查主要内容
国外反倾销调查机构提出的《调查问卷》(可分机密卷和非机密卷),分四个部分: A卷:关于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内容、企业的组织结构、销售情况和财务报表、会计制度、生产经营活动、产品及销售的总体情况; B卷:国内销售情况; C卷:出口销售情况; D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要素”情况,如价格及其“替代国”方面的情况。
补充问卷
实地调查
听证会
[编辑] 反倾销三个条件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
倾销存在;
损害存在;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际反倾销。
[编辑] 应诉准备哪些内容
积极寻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各国家级行业协会帮助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国内尽快报名应诉;
聘请律师,并在律师的指导下,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和证据;
配合律师填写问卷,要求认真填写,按时递交;
全面、充分、认真的进行准备,以便顺利通过核查;
应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要求召开听证会,阐明有利于自己的论点,弥补调查问卷中的一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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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对中国出口企业产生的影响
许家云等:反倾销对中国出口企业产生的影响
【摘要】近年来中国出口企业遭遇的反倾销调查越发严重,基于此,本文将反倾销纳入多产品出口企业的分析框架,采用倍差法全面考察了遭遇反倾销对中国多产品企业出口及生产率的影响,主要得到以下结论:遭遇反倾销显著减少了多产品企业的出口数量和出口产品种类,提高了多产品企业的出口价格、出口产品集中度和出口市场多元化,且该效应受到企业全球价值链上游嵌入度、下游嵌入度以及地位指数的制约;异质性分析表明,民营企业会通过集中核心优势出口核心产品、放弃边缘产品出口的方式来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诉讼,而遭遇反倾销对国有企业的影响较小。在贸易方式方面,遭遇反倾销对企业出口的消极影响会随着加工贸易比例的提高而增强。最后,通过构造企业层面的产品竞争力指数,我们发现尽管遭遇反倾销总体上不利于企业的出口增长,但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出口产品组合向其更具竞争优势的核心产品转变,从而加速多产品企业内部出口产品间的优胜劣汰。
文:许家云 张俊美 刘竹青
许家云:经济学博士,副研究员,南开大学APEC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国情研究院
张俊美:经济学博士研究生,南开大学经济学院
刘竹青(通讯作者):经济学博士,副教授,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摘编自:遭遇反倾销与多产品企业的出口行为——来自中国制造业的证据,金融研究,2021年第5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对外贸易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在规模和体量方面,中国已连续多年位列全球第一。但是在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席卷的背景下,中国在海外市场遭遇的反倾销贸易壁垒也越发严重(王孝松等,2020)。据WTO统计,1995年至2020年6月间,全球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有6139起,中国遭遇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高达1440起,占总案件数的23%,年均遭遇反倾销调查超过55起,并且涉案产品行业分布广、涉及各种所有制企业。2019年11月,我国发布了《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优化贸易结构,实现贸易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性。提高出口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增强出口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的能力,无疑是实现出口贸易高质量发展和“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方式。基于此,本文尝试回答以下几个问题:反倾销究竟会对中国出口企业产生怎样的影响?其作用机制如何?
从理论上而言,遭遇反倾销对出口企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遭遇反倾销提高了出口企业的生产成本,削弱了价格优势,降低了利润,因此对出口产生不利影响;但另一方面,遭遇反倾销威胁了出口企业的生存,加剧了其面临的竞争压力,会“倒逼”企业改变策略实现转型升级,从而提高企业自身效率和产品质量,从根本上增强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因此,遭遇反倾销对于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是一个实证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但有助于评估我国出口企业的经营状况,加深我们对遭遇反倾销通过何种机制影响企业出口的理解,而且对于我国如何在全球价值链背景下实现贸易高质量发展、制造业“创新驱动”和国际竞争力提升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重点关注遭遇反倾销对中国制造业多产品企业出口行为的影响。
一方面,多产品出口企业是中国出口企业的核心力量,企业数量占全部出口企业数量的比例接近80%,出口金额占全部金额的均值在95%以上(钱学锋等,2013)。近期关于多产品企业的相关研究均发现,加剧的市场竞争会缩小企业的出口产品范围,使企业集中于其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产品的生产和出口(EckelandNeary, 2010; Liu,2010; Mayeretal, 2014; 彭国华和夏帆, 2013)。由于他国的反倾销策略会提高中国出口企业的贸易成本并加剧我国出口市场的竞争,那么遭遇反倾销在降低企业出口规模、恶化企业出口环境的同时,可能会促使企业减少甚至停止对边缘产品的出口,集中出口其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产品,最终可能有利于加速多产品出口企业内部的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多产品出口企业的生产率。这是以往大多数研究没有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我国将遭遇反倾销的消极影响转化为竞争优势,实现制造业出口企业竞争力升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在理论意义上,现有研究多关注企业遭遇反倾销的原因(Knetter and Pursa, 2000),反倾销的贸易破坏效应(Vandenbuss
che andViegelahn, 2013;王孝松等, 2015),而少有文献探究遭遇反倾销如何影响多产品企业的出口行为。本文从这一视角进行系统而全面的研究,发现遭遇反倾销会通过企业内部产品组合优化调整渠道,对多产品出口企业的生产率产生积极影响。这一发现将遭遇反倾销对企业出口的影响拓展到企业内部产品配置层面,发掘了遭遇反倾销对出口企业产生作用的新机制。
遭遇反倾销究竟会如何影响中国多产品企业的出口行为呢?
具体来说,遭遇反倾销在国外市场上加剧了出口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压力,通过数据整理,我们发现在考察期内,针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案例中有接近65%的案件最终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还有3%的案件以涉案企业做出“价格保证”而告终,6%的案件判定当售价低于给定水平时征税。总的来看,遭遇反倾销使得中国企业在相应的国外市场上面临更大的成本和价格劣势。在竞争压力加剧的情况下,企业利润空间受到挤压,因此多产品出口企业会通过提高出口价格、减少出口产品数量、集中出口核心产品和出口市场多元化等方式增强自身竞争力。
上述“倒逼”机制,促使多产品出口企业将资源更多地转移到其更具竞争优势的产品上,从而驱动企业生产率提升,这一发现增进了我们对中国出口企业生产率变化原因的理解。
结论
本文在企业产品层面考察了遭遇反倾销对中国制造业多产品企业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出口产品种类、出口集中度以及出口市场多元化的影响。
结果表明,遭遇反倾销显著提高了多产品企业的出口价格、出口产品集中度和出口市场多元化,减少了企业的出口数量和出口产品种类。
此外,上述效应受到企业全球价值链上游嵌入度、下游嵌入度以及地位指数的制约,具体而言,企业的全球价值链上游嵌入度越高、下游嵌入度越低,同时企业在全球价值链分工中的地位越高,则其受到反倾销的负面影响越小。在基准检验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控制其他政策变动的影响、使用马氏距离配对法、使用GMM方法解决内生性、考虑样本选择偏差以及仅使用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样本等方式进行多次检验,上述结果依然稳健。
进一步的异质性分析表明,遭遇反倾销对多产品企业出口行为的影响,因企业所有制和贸易方式的不同而具有显著的异质性。在所有制方面,遭遇反倾销对民营企业出口集中度的积极影响最大,即民营企业会通过集中核心优势出口核心产品、放弃边缘产品出口的方式来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诉讼,而遭遇反倾销对国有企业的影响较小;在贸易方式方面,遭遇反倾销对企业出口的消极影响会随着加工贸易比例的提高而增强。
最后,通过构造企业产品层面的竞争力指数来定义企业产品组合的变迁,以体现多产品出口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变动,我们发现,遭遇反倾销通过促进企业出口产品组合向其更具竞争优势的核心产品转变,显著提高了多产品出口企业的生产率,即遭遇反倾销通过加速企业内部出口产品之间的优胜劣汰,长远来看有益于提升中国企业的效率水平。此外,我们进一步考察了反倾销不同阶段对我国多产品出口企业生产率的异质性影响,发现随着反倾销程序的逐步推进,遭遇反倾销对企业生产率的“倒逼”机制逐步显现,其在反倾销初始调查阶段的影响最小,在反倾销终裁阶段最大。
本文在多产品企业贸易理论的框架下,从多产品企业内部产品配置的角度全面探究了遭遇反倾销对企业生产率的影响,为反倾销与企业贸易行为研究提供了来自企业-产品层面的经验证据。本文结论表明,遭遇反倾销在降低企业出口数量的同时,可以加速企业出口产品之间的优胜劣汰,使企业集中核心优势生产并出口其最具竞争力的产品,长远来看有益于提升中国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升级。同时,中国出口企业中存在着大量的加工贸易企业,这些从事简单加工或组装活动的企业,最容易受到反倾销的制约,而处于价值链上游的企业由于能够创造较高的附加值而处于主动地位,因此,中国出口企业应充分利用反倾销的竞争压力,积极推动技术创新、加大自主品牌的研发和设计,掌握核心竞争力,实现出口企业尤其是加工贸易型出口企业从价值链下游向上游的逐步攀升,不断提高企业生产率。
引用本文:
许家云, 张俊美, 刘竹青. 遭遇反倾销与多产品企业的出口行为——来自中国制造业的证据[J]. 金融研究, 2021, 491(5): 97-116.
XUJiayun,
ZHANG Junmei, LIU Zhuqing. Antidumping and Multiproduct Firm ExportActivity:
Evidence from Chinese Manufacturing Firms. Journal of FinancialResearch, 2021,
491(5): 97-116.
信息来源:清华大学国情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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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商务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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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2002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8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
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 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商务部发布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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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2006年7月14日商务部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发布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商务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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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0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
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范围;
(二)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报告义务;
(四)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O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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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1年部分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的通知
2020-10-11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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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利害关系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为使利害关系方及时了解措施实施期限,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的反倾销措施通知如下:
一、将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的反倾销措施均通过本通知一并对外告知(见附件),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不再发布个案措施到期通知。
二、在本通知附件所列个案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相关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如认为,终止该措施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可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三、期终复审申请书应包含:要求进行期终复审的明确表示,终止该反倾销措施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证据材料。
四、如相关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未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同时在相关反倾销措施到期前,商务部也未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调查,则该反倾销措施将自措施到期之日起终止实施。
附件:将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的反倾销措施一览表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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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钟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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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1年部分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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